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22公里至19公里處,因「大型車開內側車道行駛長達3公里,外側車道共計3部車超越該車,車流正常」等原因,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予以攔檢開單告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五股交流道一路北上均處於交通壅塞之苦,更因駕駛大貨車亦不敢任意變換車道,直至濱江、成功路段,實為2線瓶頸路段,前方車流量又不順,異議人熟知2線車道大型車得以暫時利用內側超車,異議人見其安全可超車情形下,為求行車順暢,便切入內側車道超車,並與前車跟進至19公里處,突然前方內、外側車速急降,異議人便本能地放慢車速,保持安全車距,待外側得以切出時再行換道,隨即外側車道便有小型車切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前方,而巡邏警備車亦即由路肩切入外側車道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攔停至路肩,逕行告發。惟一來異議人依正常程序超越外側車道行駛之大型貨櫃車及慢速車,並無違規之處;二來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依法應比一般小型車加長20公尺車距,為安全起見首要保持安全車距,小型車要強行切入,怎能怪罪於異議人之駕駛行為違規呢?三來巡邏警員所認定之車流正常與否,異議人不知其依據為何,但不應與異議人認定之安全與否相提並論,故認異議人駕駛車輛係利用內側超車,因前方及外側皆有相當多之車輛,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行為,爰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提出異議聲明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罰鍰外,並記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22至19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非超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欄停當場舉發,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4年4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4年5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
㈡訊據異議人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該營業一般大貨車,
因行駛內側車道而經警攔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94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22公里至19公里處共計3公里之路段,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陸續遭後方計3部車輛超越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5月17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40170664號函、原處分機關94年6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40013199號函 陳明 在卷,並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NQ-765號大貨車,我當時是駕駛在內側車道,當時那個路段只有2線車道。」、「(根據中壢監理站回函稱,你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達3公里遠,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你陸續遭後方車輛超車,並且超了3部車,有何意見?)那是因為內側車道前方的車輛車速降低,我為了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以就被外側車道的車超車。」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相符,應堪認為真實。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前方及外側車道均有相當多車量,大型車無法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因前方車速減慢,伊為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被外側車道之車超車云云,惟當時車流量並非多到無法讓異議人將車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此有前揭函文2紙陳明在卷,且衡諸常情,若在2線道公路之任一側車道行駛,當遇車流量偏多之情形,不論哪一側車道之車輛欲變換至另一側車道行駛,均應有相當之困難性,更遑論陸續被
3部原先在後方行駛之車輛超車行駛,更何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屬於營業一般大貨車,車身長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要來得長,其他車輛欲超越該車,勢必有相當的距離與車速,則在車流量偏多之情形,其他車輛是否得以順利超車,頗值懷疑,因此,本院認為當時車流狀況確非不允許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大貨車立即駛回外側車道,異議人辯稱當時車輛相當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足見異議人行駛於上述3公里路段之期間,實不乏機會可切回外側車道行駛,然卻沿途佔用內側車道,顯與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不合,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另異議人雖又辯稱:依正常程序超車有何違規云云,然異議人此舉非為超車,而係占用車道行駛,已如前述,自不因異議人所言即可脫免上述違規之責任,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