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8號原告阿波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66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3年5月21日收受被告93年5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71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2日起算,至93年6月2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3年6月2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93年8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之總收文章所載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其委任之帳務人員 張子美 怠於提示帳證,復遲誤訴願期間,已對張子美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一節,係其與張子美間之糾葛,核與原告遲誤訴願期間之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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