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二‧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共拾支、靜脈注射用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殘餘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肆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壹支、自製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二‧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殘餘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共拾支、靜脈注射用止血帶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肆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壹支、自製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及同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處等第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訊筆錄。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檢定通知書一件。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七支、靜脈注射用止血帶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一支、安非他命殘餘袋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注射針筒三支、自製酒精燈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殘餘袋七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分別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十支、靜脈注射用止血帶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四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一支、自製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案之注射針筒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件:起訴書各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