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46號94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92年度低收入戶,經三重市公所列冊後送被告審查,被告認其全家人口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合計超過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乃以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北府社助字第0920571851號函核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直系血親,按子女以入贅或出嫁且無撫養能利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扶養義務以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2、第1118條。扶養能力以收入之有無為要件。原告與母親及弟弟皆各自不同戶籍,皆為中老年人口、不應全部計算納入。
⒉原告非自願失業,並無不動產,且於90年3月車禍腦出
血,頸椎受傷壓迫脊髓,上肢麻無力,身體、心理、經濟上皆面臨窘境。因生病所以對於母親及弟弟皆無扶養能力,原告與家母不同戶籍,且未共同生活居住,收入所得與不動產是否超過規定與原告無重要關聯。且家母已逾65歲無實質收入,依民法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
⒊原告之兩兄弟皆領有中度肢障手冊且與原告不同戶籍,
原告並非不具工作能力,只是工作範圍受限,無法輕易尋得工作。
⒋原告自車禍後,因腦部出血受傷,昏睡近2年之久,喪
失記憶、嗜睡與失眠交雜,日常生活需重新適應,無能力繳交健保費亦無錢看病。
⒌綜上所述,原告須獲救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合先敘明。
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為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親屬,須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要件者,尚有不同)。本案原告與其母親雖不同戶籍,但因二人有直系親屬關係,是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二人(原告與其母親)。
⒊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時,發現原告雖無不動產,但其母親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83,384地號及本縣三重市○○○段1205、1205之1及1206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現值為2,903,339元,及坐落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持分現值計99,250元,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總計為3,002,589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再因前列財產總值,超過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一定金額,故被告不予補助生活扶助,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另內政部訂頒臺灣省地區92年度低收入戶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不動產為2,600,000萬元。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92年度低收入戶時,尚未結婚,且未與其兄弟同一戶籍,依首揭規定,其全家總人口數為二人(即原告本人及其母親 林楊彩 ),原告主張其母不應計入人口範圍,自非可採。又依被告卷送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列印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原告並無不動產,其母林楊彩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83(持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現值:552,867元、土地持分:0.25)、384地號(持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現值:2,316,776元、土地持分:0.25)、臺北縣三重市○○○段1205(持分面積:
1.30平方公尺、土地現值:20,280元、土地持分:0.33333)、1205-1(持分面積:0.61平方公尺、土地現值:9,672元、土地持分:0.33333)及1206(持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744元、土地持分:0.33333)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現值計為2,90,339元(552,867+2,316,776+20,280+9,672+3,744=2,903,339元),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路○○號房屋(持分面積62,65平方公尺、房屋持分:0.25),持分現值計99,250元,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值總計為3,002,589元(即2,903,339+99,250=3,002,589元),超過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告之一定金額(不動產:2,600,000元),顯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