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96號抗告人 阿波羅 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如超過20萬元,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以下同)7,853,945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0,252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894,197元,應納稅額為1,963,549元,減除暫繳稅額18,614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018元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940,917元,並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392,709元;(二)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9,283元,核定應納稅額為5,928元,加徵怠報金4,500元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稽。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亦已逾20萬元,原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合議庭審結,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獨任法官予以裁定駁回,其適用之程序自有未洽,且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影響裁判之結果。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程序事項本應優先於實體爭議(包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加以審查。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審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