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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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93年11月23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而於93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 林秀麵 所有,並由丙○○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撬開,進入上揭自小客車後,持鑰匙1支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案外人乙○○所竊得,伊僅向案外人乙○○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02月18日約08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我一人持起子破壞門鎖後並破壞起動電源,再以今天為警方查獲時所發動車子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占為使用。
」、「(你所竊取上開Z7-6516號自小客車作何用途?有無涉他案?)作為代步用。沒有涉及其他刑案。」、「(警方於94年02月27日04時30分,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你駕駛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查獲情形為何?)我發動引擊,正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何時地竊盜?)94年2月18日在八德介壽路拿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門鎖,用自備鑰匙發動車子開走。」、「(當時作案的螺絲起子在何處?)在原來那部車上,車子被開走。警察只扣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94年
02月1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失竊;……」」、「(該車目前價值為何?)價值貳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Z7-6516號車,車主是誰?)是登記我母親林秀麵的名字,實際上是我本人在用。」、「(有無檢查車子何處被破壞?)左前車門的鑰匙孔有被撬開,因為當時警察交車給我的時候,我用我原來車子的鑰匙要開左前車門打不開,……」、「(扣案證物鑰匙是否你的)不是我原來車子的鑰匙。」、「(你領回車子的時候,有無找到不是你原來車子的東西?)有找到壹把類似瑞士刀及壹把紅色柄尖端是金屬的螺絲起子,連柄約十五、六公分,後來這二支我都把它們丟掉了。」、「(螺絲起子是否你所有?)不是。」、「(你原來車上有無放螺絲起子?)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車輛係伊向案外人乙○○
所借,然案外人乙○○業於94年5月2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6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24489號函及所附乙○○之口卡片2紙附於本院卷為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竊取系爭車輛之時間、地點、方式,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失竊時間、地點,及系爭車輛受損害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作案之螺絲起子遺留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亦與證人丙○○證稱,尋獲系爭自小客車時,車內留有一支非伊所有之螺絲起子,亦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是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從而,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用以竊取前開該自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依其供述係用以破壞門鎖觀之,顯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其此部份行為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動機及目的為代步之用,並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竊取該自小客車之手段,復參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該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初坦承犯行,末則為脫免罪責,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既非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業如前述,則應認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已屬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表:
一、鑰匙壹支。
二、螺絲起子壹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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