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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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9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28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附表所載「在途期間」欄、「訴願人住居地」欄、「訴願機關所在地」欄,該「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認定,依法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即應向之提起訴願之機關為此處「訴願機關所在地」以計算在途期間,蓋依法(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訴願人住居地至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準。
三、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收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分書(92年9月25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03311號,下稱原處分),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1日起算。又原告住桃園縣,其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因被告所在地為桃園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2年10月30日屆滿(星期四)。惟原告遲至92年10月31日始向被告提出所謂之「申復書」不服原處分,已有提起訴願之意,有被告收文條戳蓋於申復書可考,雖原告復於92年12月18日向被告正式提出訴願書,亦有被告收文條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惟其於92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幸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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