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參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連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街○○巷○○弄○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育樂街口,因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乙支。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某廟宇內,以
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義山宮前,因其涉有機車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乙支。
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後紅里某廟宇之廁所內,以
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布蘭奇網咖店」內,因其涉有贓物案件等罪嫌,為警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乙支及殘渣袋二個。
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街○○巷○○弄○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四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三七九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分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各該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二─一四九號、九二一二─一五○號、九二一二─一五一號、九二一二─一五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醫院檢驗報告更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嗎啡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先後復有注射針筒、吸管各三支及殘渣袋二個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
,該扣押物品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二─二三號、九二一二─二四號、九二一二─二七號、九二一二─二八號、九二一二─二九號、九二一二─三○號、九二一二─三一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參,可知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㈣末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一一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但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衡情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三支及殘渣袋二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衡情自難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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