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甲○○○內,竊取科學麵一包,得手後食用之際,為甲○○○店員乙○○發現。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自上開超商內之冷藏櫃中,拿取一瓶雀巢檸檬茶飲用,而未付款,乙○○乃要求其付款,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不要囉唆,再講就要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施加恐嚇,致乙○○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已喝完之雀巢檸檬茶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竊盜、恐嚇有罪部分:
一、竊盜部分: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甲○○○內,竊取科學麵一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拿一包科學麵沒有付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員乙○○到庭結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拿科學麵,但後來伊看見被告在吃科學麵,經調閱錄影帶,才知被告在店內拿科學麵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前揭商店內拿取一瓶雀巢檸檬茶,且未付錢即走出店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聽到店員要伊付錢,也沒有表示要打店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入店內拿取一瓶雀巢檸檬茶而未付錢,伊上前要求被告付錢,被告不理並會,並走出店外,伊追出去,並要求被告付錢,被告就說「不要囉唆,再講的話就打你」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當天確實進入店內,並拿取一瓶雀巢檸檬茶,未付款即步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伊有喝酒,已經忘記乙○○有無對伊講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足見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稱:伊沒有恐嚇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被告身高體壯,且案發當時適值深夜,是被告向證人乙○○威嚇恫稱前語,顯會令乙○○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確有恐嚇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揭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並恐嚇證人乙○○,惡性非輕,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被告被訴搶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甲○○○內,搶奪臺灣啤酒一瓶;又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上址搶奪雀巢檸檬茶一瓶,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有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乙○○證述、甲○○○監視光碟一片、翻拍照片數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該商店拿取臺灣啤酒後,即走出門外,店員有看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該商店內拿取臺灣啤酒一瓶,又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該商店內,拿取雀巢檸檬茶一瓶而未付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確認。
(二)惟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進入店內拿走一瓶臺灣啤酒,此有監視器錄影帶可證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臺灣啤酒時,是伊老闆及另一店員值班,並非伊值班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拿取臺灣啤酒時,證人乙○○並未親自在場見聞甚明。又超商屬公共開放空間,其店內架上擺設供販賣之物品,任何人均得自行取下付款,此為眾所週知。本案觀之卷附當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超商,嗣後即手持一只瓶裝物離開超商,期間未見有何人出面攔阻,足見被告當時未施何不法腕力以強取該瓶啤酒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被告走進店內,直接至小冰箱內拿取一瓶雀巢檸檬茶後往外走,並未付錢,伊對被告說「不要拿店內的東西」,要向被告取回該瓶飲料,被告拒絕,伊要求被告付錢,被告不予理會,一直往外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擅自取走該瓶檸檬茶時,亦未施用不法腕力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雖分別取用臺灣啤酒及檸檬茶,而均未付款,然既均未施用不法腕力,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即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之要件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搶奪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