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7號、第24380號、第2576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59號、110年度偵字第8號、第131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4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乖 」)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戊○○(綽號「AP」,另由警方追查中)、綽號「變態」等三名成年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乙○○於109年6月中某日,將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提供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⑴於109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假冒 楊松彬 之友人,撥打通訊軟體LINE免費電話給家住臺中市南區之楊松彬,謊稱商借資款項,致楊松彬陷於錯誤,嗣於109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⑵於109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假冒己○○外甥,撥打通訊軟體LINE免費電話給家住臺中市大里區之己○○,謊稱急需付廠商貨款,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2時47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己○○另匯款15萬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乙○○於109年6月19日13時5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變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再於該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4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得手後,旋即在上開郵局附近,將50萬元交給「AP」,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介紹于 國耘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由 于國耘 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國耘郵局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家住雲林縣古坑鄉之丙○○,假冒丙○○友人,先謊稱已改電話號碼,再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1時29分、109年6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丙○○謊稱急需用錢,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于國耘郵局帳戶(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變態」、「AP」隨即通知乙○○、于國耘,由于國耘持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郵局,於109年6月23日12時37分許臨櫃提領24萬5000元,再持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萬5000元、1萬元得手,乙○○則在該郵局附近把風、監看,于國耘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30萬元帶至雙十路上之老夫子麵食館廁所置放,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再由乙○○將6000元報酬拿至拿至于國耘之住處並交付給于國耘。
(三)於109年6月底某日,乙○○再與于國耘或于國耘女友 詹欣娜 聯繫,以事後可分得5000元報酬為條件,談定由詹欣娜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給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三民區之丁○○,假冒其姪子,先謊稱已改電話號碼,109年7月1日時,再向丁○○借款32萬元,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詹欣娜上開帳戶中,于國耘、詹欣娜接獲乙○○聯繫後,商請 紀家暄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二人,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由詹欣娜進入該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000元,並在該處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得手,詹欣娜走出該郵局後,即到馬路對面騎樓,將上開款項共32萬元全數交給于國耘,再由于國耘帶至附近丁丁藥局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楊松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淑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9至30頁、第43至5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8頁、第249至252頁,110偵8卷第65至68頁,110偵1316卷第73至7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第403至405頁、第465至46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卷第403至4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41至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影本等件(見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21至2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31至33頁、第173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09偵24380卷第35至41頁),以及與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本人或由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中首次犯行即告訴人己○○部分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⑴、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告訴人有多次匯款,或車手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一)、⑵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一)、⑴、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412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判中亦有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執行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懷孕中,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二第48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卷第8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二第47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卷第8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卷第78頁),自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領50萬元部分,是拿到1萬5000元報酬,介紹于國耘部分,總共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一第424頁),該等款項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此計算,被告親自提款部分報酬應係以提領款項3%計算,是犯罪事實一、(一)、⑴及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一)、⑵,被告之報酬應依序為9000元、6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各以1500元計算其報酬。至其餘詐騙贓款,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對應之被害人卷證資料主文備註1一、(一)、⑴楊松彬1.楊松彬警詢筆錄(109偵29059卷第59至6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933號卷第219至22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儲字第1090173659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儲字第1090175503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8991號卷第27至67頁,109偵29059卷第35至42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933號卷第73頁、第129至1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楊松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09偵29059卷第63至6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933號卷第209至211頁、第223至235頁、第247至249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91頁)。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地檢署109偵29059卷第43至4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9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一、(一)、⑵己○○1.己○○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8991號卷第21至2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儲字第1090173659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儲字第1090175503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8991號卷第27至67頁,109偵29059卷第35至42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933號卷第73頁、第129至1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己○○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8991號卷第83至95頁、第99至103頁,109偵29059卷第55至58頁、第63頁)。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地檢署109偵29059卷第43至4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07號、第24380號、第25769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9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一、(二)丙○○1.丙○○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第29至32頁,臺中地檢署110偵8卷第21至24頁)2.于國耘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55至56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11至112頁)。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提供之古坑鄉農會109年6月22日匯款回條、丙○○提供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東和分部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訊息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北區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于國耘於警察局照片之比對資料(臺中地檢署109他5962卷第33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7頁,109偵24380卷第51至60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17至124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第187至209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07號、第24380號、第2576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一、(三)丁○○1.丁○○警詢筆錄(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14777卷第19頁至第20頁)2.詹欣娜申辦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號、第1316號追加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