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凱選任辯護人楊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洪振凱與戊○○為公司同事,丙○○則為洪振凱之前女友。詎洪振凱因不滿丙○○與其分手後,旋即與戊○○交往,遂因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將兇刀1把預藏在其外套口袋內,並騎乘其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藉以掩飾其身分及行跡,而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等待戊○○下班。嗣洪振凱見戊○○自公司下班騎車返家時,洪振凱即騎車沿途尾隨甫下班之戊○○,並趁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與環西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拉住戊○○,不讓戊○○離去。洪振凱與戊○○於上開路口,因前開感情糾紛而起口角,進而沿路旁人行道扭打在地後,洪振凱遂自其外套口袋拿出前開預藏之兇刀猛力朝戊○○胸前刺入,嗣戊○○為奪刀而與洪振凱繼續拉扯,經洪振凱掙脫戊○○後,洪振凱復持上開兇刀接續朝戊○○背部刺殺6刀,致戊○○受有右肺多處割傷併氣血胸而倒臥在地。
洪振凱見戊○○負傷倒地後,因恐他人發現,隨即騎乘戊○○機車,將戊○○拖放到戊○○機車踏墊上,搭載戊○○離開現場。嗣於洪振凱騎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戊○○機車連同戊○○橫倒在地後,洪振凱復上前將戊○○機車牽倒至左側,戊○○機車則因多次擦撞而滲漏汽油,洪振凱見戊○○機車滲漏汽油後,遂承前開殺人犯意,並企圖佯作車禍事故,藉以掩飾犯行,而自戊○○身上起出打火機,並將打火機丟向戊○○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戊○○後,洪振凱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戊○○已明顯焦黑死亡而報請相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父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0頁、84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就本案殺人犯行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證人丁○○、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殺死被害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去找他只是想要好好的把話講完,而不是一開始就對被害人有殺人犯意。等紅綠燈的時候我去叫他,問他能不能下來把話講清楚,他轉頭就拉著我的領口罵一句髒話,說沒有什麼好講的,我們兩個就打起來,之後我被他壓在下面,我叫他放手他沒有放,我才把刀子拿出來,叫他放手,在掙脫的時候才去傷到他。我騎乘戊○○機車,將戊○○拖放到機車踏墊上,搭載戊○○離開現場,機車撞倒了以後,看到前面有人來,所以注意那個人有沒有報警,如果有報警,我就不用自己報警去說這邊有人出車禍,但是那個人路過而已沒有反應,後來我去戊○○身上找看有沒有手機可以打電話,但是沒有找到,然後就不知道怎麼辦,我只有找到鑰匙跟香煙還有打火機,然後站在他旁邊,看他都沒有反應,我很生氣自己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把手上的東西往地上丟,然後就燒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出發找被害人前預備刀具置於外套口袋,然被告係出於與被害人間已有爭執紀錄,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身形有差距且被害人曾有表示其不良背景之情況下,被告避免被害人直接施暴而出於防衛之意攜帶。而被告持刀子攻擊被害人之原因係遭被害人拉扯壓制反擊,屬於正當防衛。被告係欲以刀具向壓制被告之被害人背部戳刺,藉以掙脫被害人壓制,其過程混亂無從知悉被告以刀具攻擊之方向,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載明刀刃進入方向不一且多數僅及於及下組織,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而傷害被害人。又被害人於放火焚燒被害人時無法認知被害人仍有存活,依據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論處,是本案僅得論以毀損屍體罪。被告見被害人癱軟無力,且後續被害人均無任何反應,以無穿戴手套之右手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且無任何動靜,勾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載有「被害人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之鑑定意見,被害人血、氣胸原因乃被告以刀具刺穿胸腔位置,其徵狀係肺部空氣進出已非僅經由呼吸道之呼吸困難,則被告認知被害人業已死亡並非無據。另被告出於偽裝被害人自撞機車因此燃燒致死之想法,以被害人外套左邊口袋打火機用力砸向地面,使打火機上打火石與地面碰撞產生火花致被害人機車流出之汽油迅速燃燒而使被害人全身燒焦碳化,被告主觀認知被害人係已死亡而毀損屍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白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扭打在地後,以預藏之
兇刀朝被害人胸前刺入,隨後復接續朝被害人背部刺殺6刀,之後再以被害人之機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被害人機車連同被害人橫倒在地後,自被害人身上起出打火機,並將打火機丟向被害人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被害人後,隨即騎車逃逸等情(見警卷第1-3頁〈同相驗卷第125-127頁),偵一卷第6-8頁、第193-195頁)。並有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18頁〈同相驗卷第5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19-20頁〈同相驗卷第131、143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21-31頁〈同相驗卷第61-69頁、133-141頁、145-15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36張(見警卷第32-49頁〈同相驗卷第71-88頁〉)可證。又經比對被害人與現場血跡棉棒、安全帽噴濺血跡棉棒、運動鞋血跡棉棒均相符;比對被告與機車把手血跡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DNA型別均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5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2360號函暨111年1月24日法醫清字第111510003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1-68〈同相驗卷第213-227頁〉)可稽。再經檢察官將被告所著外套、褲子及內褲送驗血跡反應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且其DNA型別均來自被告以外之同一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3814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71-78頁〈同偵一卷第101-115頁〉)可參。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19-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南相字第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321-323頁〈同相驗卷第121頁、165頁、2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一卷第363頁)、扣押物照片34張(見偵一卷第371-374頁、383-40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一卷第375-37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日111年度相字第65號相驗報告書1份(見偵二卷第3-4頁〈同相驗卷第257-258頁〉)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可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又依解剖結果:「可見死者身上分布有七處銳器刺傷,傷口
之形態均為單刃銳器造成。雖傷口有七處,但大多為表淺之刺傷,出血量不大,對於死亡之影響不大。『傷害一』至『傷害三』之刺傷較深,造成右肺多處割刺傷併血、氣胸。雖然無法證明直接造成死者死亡,但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死者身上另有嚴重之灼燒傷存在,造成死者身體炭化及體腔破損。解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氣管內覆蓋有血塊及煙塵,推論死者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最終導致死者死亡。據以上所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2220號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4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325-340頁〈同相驗卷第235-250頁〉)、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81-193頁)、解剖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197-211頁)可參。足見被害人確是因被告之多次刀刺及放火焚燒才致死,且被告放火焚燒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生命氣息存在無誤。
㈢被告否認因與被害人及案外人丙○○間之感情糾葛而產生殺機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因前女友的問題欲找被害人理論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6頁)。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什麼恩怨關係?)被告不滿我跟被害人交往。(問:被告有沒有具體對被害人做過比較激烈的事情?)被告曾經砸被害人的車。」、「(問:除了砸車之外,被告是否還有去找過被害人的麻煩?)有,被告有去被害人家中起爭執。(問:
據你所知,被告至被害人家有幾次?)三次。」、「(問:你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往來次數或聯絡狀況,除了你說的那三次外,你是否知悉?)被害人從來沒接過被告的電話,被告有傳簡訊跟被害人說一些斥責的話。(問:斥責的話內容為何?)像砸車那件事,被害人載我回租屋處,被告發現被害者載我回租屋處,被告傳簡訊給被害人『你最好回來丙○○這裡,不然你會死的很慘』或是『或弄到他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4頁)。可知,被告前已因被害人與證人丙○○之交往而多次與被害人產生糾紛衝突,更曾對被害人揚言「你會死的很慘」。同時,被告即曾因此恐嚇被害人及毀損被害人財物等行為而為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1件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3-434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參以,被告行兇前隨身攜帶刀械,進而於與被害人衝突中接續以該刀械刺傷被害人多達7刀,其中「刺傷一」位於右胸,深入右肺上葉;「傷害二」、「傷害三」均由後胸腔刺入,並刺傷右肺下葉,可見被告下手顯未留情等情況,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2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憑,則被告顯然即係因感情糾紛問題而產生殺人動機。同時,依被告下手7刀中有3刀深入肺葉,其後又點火焚燒被害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攜帶刀械是為防身,因被害人曾有表示其不良
背景云云。然查,被告此項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予採信。何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丁○○證稱:「(問:工作多久?)做很久了,我兒子當兵回來有在別的公司,後來才應徵群創正式員工。(問:在群創做幾年?)好幾年了,但實際幾年我不知道。(問:你兒子平時脾氣如何?)我兒子脾氣很好。(問:是否有做錯事,有前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證人丙○○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或耳聞過被告與被害人在公司周遭爭吵、爭執?)沒有。(問:被害人在跟你交往時間,會跟你提到以前的求學、生活狀況的事情?)會。(問:被害人有沒有提到自已脾氣不好,或不好相處等事?)沒有。(問:是否有提到他有朋友是黑社會或混混等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從與被害人關係密切之證人丁○○、丙○○之證言可知被害人日常生活作息正常,且脾氣很好,不曾與他人結怨,更無與黑社會人士往來情形。同時,被害人 素行 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有被害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9頁)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知被害人已死亡才焚燒屍體,
且是因出於偽裝被害人自撞機車因此燃燒致死,才以打火機用力砸向地面,使打火機上打火石與地面碰撞產生火花致被害人機車流出之汽油迅速燃燒云云。惟依被告自白所述「…機車先撞到柱子後倒下去,接著機車就漏油了,我就從戊○○的口袋拿他的打火機『點燃』機車漏油的地方,車子就燒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我騎到快接近迎曦湖時撞到人行道上的一根電線桿,我就連人帶車一起跌下去,我起來後看到戊○○的機車汽油漏出來,我就拿出戊○○口袋的打火機『點火』丟向漏出來的汽油,戊○○的機車與戊○○的身體一起燃燒…」、「我看到機車漏出汽油,又想到戊○○有在抽煙,身上會有打火機,我就拿出打火機『點火』丟在漏油處」、「是我騎戊○○的機車載戊○○時撞到電線桿,導致他的機車油蓋彈開漏油,我就拿戊○○身上的打火機『點火』丟向機車漏油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因為當時我看到一個阿婆經過,我不知道阿婆會不會報警,所以我就再回去現場…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要『點火』,我真的很緊張被別人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依被告警、偵訊中先後多次自白所述其「點火丟向漏油處」,係因當時現場有一位阿婆經過,被告是怕被人發現而報警,才「點火」焚燒被害人,所以,被告「點火」行為應是故意為之,自非因丟擲打火機,打火機自行產生火花而燃燒起來。
㈥至於被告點火焚燒被害人時是否認定被害人已死亡乙節,查
被害人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同時「刺傷一」至「傷害三」雖造成右肺多處割刺傷併血、氣胸,但是無法證明直接造成死者死亡,只是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固供稱我有去打死者的臉,但死者沒有反應,我把手放在死者鼻子感覺死者有無呼吸,但我沒有感覺到死者有呼吸等語,但被告亦供稱「因為當時我看到一個阿婆經過,我不知道阿婆會不會報警,所以我就再回去現場,我想看死者有沒有反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195頁),如被告在將被害人載離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與環西路1段路口時已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後在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自撞倒地後,既已離開現場,又何需再返回查看被害人是否仍有反應?足徵被告當時顯然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死亡,否則何必再查看?何況,辯護人於偵查中亦為被告辯稱「…自方才勘驗筆錄所示,當時被告是手足無措及來回觀看的狀況,應可知被告當時無法明確知悉被害人是否明確死亡…」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益徵被告於點火焚燒時並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但為免他人報警查悉上情,並接續前之殺人犯意,故基於縱被害人因而遭火焚燒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再次利用機車漏油之際而點火焚燒被害人致死。
㈦末查,被告以刀刺被害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利用被害人停等紅燈時,上前拉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後,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將被害人拖行至路旁人行道(被害人之雙腿顯現應為拖行在地上),被告於拖行被害人之過程中跌倒於地,被害人有處在被告上方,被告及被害人相互拉扯後一起爬起來,被告扶著被害人一起往左方畫面外移動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稽。因此,明顯可見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攻擊被害人,則被告之攻擊行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又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扭打中,固然一度被害人似處於壓制被告之情形,但當時被告之攻擊行為尚未結束,被害人亦僅是有短暫壓制被告之攻擊行為下,並非被害人對被告已結束之攻擊行為新產生另一攻擊行為,反而被害人當時係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下之反擊行為,此時,被告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被害人前胸,故被告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縱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拉扯行為已屬互毆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攻擊行為亦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械刺殺被害人7刀,之後又以點火焚燒方式將被害人燒死,應論以接續犯,構成一殺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
量刑因子,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刀刺、火焚方式終致殺死被害人,可見其殺意甚堅,
行為令人髮指;而其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頓失摯愛親人,從此天人兩隔,永無再見之日,被害人死亡慘狀烙印家屬心中,難以磨滅,白髮人送黑髮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莫大創痛,所生損害甚鉅;本案殺人犯行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惟被告到案後猶辯以無殺人故意,以刀刺被害人是正當防衛云云,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殺人犯行倘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
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次查上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斯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本案被告乃因其仍在努力挽回與前女友之感情,而被害人卻已於案發前與其前女友交往甚密,致被告認定因被害人之阻礙而難於挽回與前女友之感情,導致彼此宿怨深結,而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欲找被害人談判,一時失控,於雙方扭打中萌生殺人犯意,而以預藏刀械刺殺被害人成傷,後為掩飾犯行,更進而點火焚燒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固非可取,惟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直接持刀殺害被害人者仍屬有間;又被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被害人)進行犯罪,顯非「無差別殺人」,且其行為手段非凌虐性殺人,客觀上難以引起他人仿效,在本質上亦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即係「情節最重大之罪」。另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態、情緒狀態與一般人相近,人格特質評估,人格障礙向度中,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達顯著程度,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均無異常,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75-384頁)可參,足見被告尚非無可教化,而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再者,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仍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是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⒊本院審以上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偵一卷第15頁、第431-4
32頁,本院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及4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原在群創光電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33-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時所使用之刀械,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於 曾文溪 (見警卷第2頁)而滅失,且無證據足證係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犯罪時所著外套、褲子及內褲等物,乃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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