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義和
被   告  郭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口前,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13,8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7,800
元)。又原告以駕車載客為業,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而
系爭車輛自事故當日送修,共計維修4日,原告自得向被告
求償其中3日之營業損失共4,5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
計18,300元(計算式:13,800元+4,500元=18,3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右轉彎時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
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13,800元(含零件
6,000元、工資7,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8年7月17日止
,使用期間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600元,加計工資7,8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400元(計算式
:600元+7,800元=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2.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共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計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8年7
月20日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00
元,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900元(計算式
:8,400元+4,500元=12,9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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