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紫桂
被   告 高雄市楠梓 區公
法定代理人  吳文揮
訴訟代理人  林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日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告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區公所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108年9月30日收狀,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
已逾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乙節,此據被告區公所自陳:
本件已呈報由高雄市國賠審議小組做審議,尚未成案,亦未
通知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另經高雄市政
府法制局以109年2月5日函覆本院稱:因原告已提起訴訟
,先予結案存查,俟訴訟結果再行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有該
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因被告區公所逾30日
仍未與原告協議,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
會)志工,另訴外人 吳秋 霖前則為被告區公所調委會秘書。
原告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機關檢舉 吳秋霖
有侵占調委會基金款項、不假外出等不法行為,訴外人即被
告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即前政風主任 蔡南成 、民政課課長黃月
英等人竟草率調查、調查不實,或不為詳實調查,亦未通知
原告到公所說明製作筆錄或和吳秋霖交叉對質,單方聽取吳
秋霖之說詞,率然以如附表所示處理情形結案,而訴外人即
前區長 施維明 明知調查不實,竟簽名結案,致吳秋霖得以持
被告區公所之調查結果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自訴(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090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107年度橋簡字第294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而有受刑
事處罰危險及在該民事訴訟程序備受侮辱,造成原告身心煎
熬,得向被告區公所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原告與吳秋霖於101年8月9日在卡拉
OK店之一般聯誼,因吳秋霖之行為失檢而生,與公務無涉。
被告區公所就陳情事件依所獲事證調查事實,均踐行行政調
查及相關程序,原告主張之吳秋霖藉此訴訟,係屬訴訟之攻
擊防禦,與原告所指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
未就其精神耗損乙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
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
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
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指被告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就原告所檢
舉如附表所示事項有調查不實、草率調查情形,致吳秋霖
得以持為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訴訟及系爭民事訴訟,茲分
敘如下:
1.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為
檢舉,經函轉被告區公所查處,被告區公所查處情形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並於102年4月29日函知原告。經原告質
疑其查復結果,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區公所陳情,指
吳秋霖於101年5-6月(未詳列日期)、6月26-27日、
8月1日、8月22日、9月7日、10月19日均有不假外出
,委請志工代理情事(系爭民事訴訟卷第14頁正反面)。
經被告區公所民政課查調吳秋霖之102年1至4月出勤查
詢表後,於102年5月31日函知原告稱:「...101年5
-6月間梅雨季節、8月1日及9月7日皆依差假相關規定
辦理使業務正常運作,8月22日無任何機關視察行程,10
月19日無隨同調解委員至地檢署出庭...」,惟再經原
告向監察院陳情,由高雄市政府函轉被告區公所再行查復
,被告區公所即調閱吳秋霖差勤「101年度員工請假卡」
及「101年各課室因公外出登記簿」,更正原告所檢舉吳
秋霖不假外出日期之正確差勤情形,並指出吳秋霖101年
度公出(假)均未填寫紀錄,民政課之102年5月31日函
覆內容欠妥。公務外出,因便宜行事未能按時填寫因公外
出登記簿,沒有告假,有違「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員工
差勤管理要點」之規定。且吳秋霖未告假外出,便宜行事
自行找志工代行協助處理及諮詢事件與調解志工協助引導
服務工作項目不相符,民政課管考調解業務紀律欠妥等語
(以上內容參照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區公所108年7
月19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831275800號函文),並函知原
告。細譯被告區公所前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於102
年5月31日之查復情形,就原告所指陳之吳秋霖「不假外
出」及「請志工親信為職務代理」乙節,固未妥善詳細查
復,惟不論系爭刑事訴訟或系爭民事訴訟,吳秋霖所指原
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誣告之事件,均是以原告誣指其「於
101年5-6月、6月26-27日、8月1日均有偽造出勤記
錄」情事而提起訴訟(系爭刑案自字卷一第69頁追加自訴
狀、系爭民事事件卷第8頁),而該些日期比對前揭被告
區公所108年7月19日函文,有列出相對應之請假及補假
紀錄(其中101年5-6月因原告於檢舉狀未詳列日期,故
亦無從確知原告所指日期為何),自難逕認吳秋霖有原告
所指於前揭日期偽造出勤記錄情事。故被告區公所縱有前
揭所指函覆內容欠妥情形,尚難認定已因此造成原告遭吳
秋霖誣指提起系爭刑事訴訟或系爭民事訴訟而造成損害。
至原告於本次檢舉內容所指吳秋霖時常藉故利用上班之便
,外出履次帶母親往返高鐵站,載老婆外出一整天屢次請
志工親信,鄰居 林麗勤余美華 ,或原告代理職務看管部
分(系爭刑案字自卷二第47至57頁),因非吳秋霖對原告
自訴或起訴誣告之範圍,故被告區公所就此部分之調查結
果,尚不足以直接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損。
2.就附表編號二部分:
原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檢舉,係向監察院提出檢舉
,此有該次檢舉函及監察院102年6月7日函文可佐(系
爭刑案審自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02頁),經監
察院於109年2月12日函覆本院稱:就該陳情資料,僅回
覆原告「請先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 俾利 依法審酌」,並
未函轉其他機關、單位處理,亦未向吳秋霖寄送相關陳訴
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另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於
109年2月6日函覆本院稱:本局並無受理監察院函轉關
於原告之該次陳情書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區
公所亦稱查無收受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之陳情案件,有
被告區公所106年10月12日函文可稽(系爭刑案審自卷第
152頁)。是以,原告該次之檢舉僅向監察院為之,且未
經監察院函轉高雄政府法制局或被告區公所調查處理,自
無原告所指被告區公所所屬公務員調查不實或草率調查之
情形。至原告雖一再質疑吳秋霖取得監察院於102年6月
7日函知原告之公文(本院卷第102頁),應係由被告區
公所人員交付乙節,惟原告該次檢舉僅向監察院為之,監
察院亦未函轉其他機關、單位處理,亦未向吳秋霖寄送相
關陳訴資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質疑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能逕為對被告區公所不利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三部分:
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區公所檢舉,
經被告區公所以該編號所示之情形簽結。就:
(1)編號三之1部分(吳秋霖長年利用作帳機會私自挪用調委
會之基金,且未讓領款人簽名,於101年以公款變相購買
自己手機):
楠梓區調委會基金帳戶倘因發放紅白包或醫療慰問金而有
所支出時,並未讓受款人簽名具領乙節,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07年4月16日高市楠區政字第10730650300號暨所
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附卷可佐(系爭刑案自字卷一第257至
258頁),故此為該調委會一向慣例,並非吳秋霖始為此
作法。另原告質疑吳秋霖以公款購買手機部分,因吳秋霖
所持用門號0972****36號、0933****08號手機,均為其自
行申辦,被告區公所自100年至102年間未曾配發公務用
手機或提撥公款予自訴人購買公務用手機使用等情,有上
開門號手機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07年4月30日
高市密政查字第10730313500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
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自字卷一第258頁、卷二第209至21
6頁),是原告質疑吳秋霖領取調委會帳戶金額私用或用
以購買手機自用,尚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2)編號三之2部分(吳秋霖為楠梓區調委會所舉辦聯誼活動
均向訴外人即調解志工 曾淑美 購買團體意外保險,浮報價
格,收取價差,並向其收取佣金):
證人曾淑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楠梓區調委會擔
任志工迄今已10餘年,本身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10
1年5月間楠梓區調委會赴綠島旅遊,吳秋霖應該是有透
過我投保旅遊平安險,是有委員提議如此,最後辦理保險
是吳秋霖跟我接洽;但我沒有講過或聽過吳秋霖有要求支
付佣金等語(系爭刑案自字卷二第135、137-138、141
頁);另證人即曾於被告公所擔任替代役男之 廖威凱 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多年前在楠梓區公所擔任替代役,
退伍後黃紫桂會跟我討論吳秋霖用錢有問題,最有印象的
就是黃紫桂懷疑調委會中有個志工(應即證人曾淑美)從
事保險業,吳秋霖若有辦活動,保險會給該志工做,懷疑
吳秋霖是否收回扣等語(詳系爭刑案自字卷二第144、15
0、151頁),是吳秋霖身為調委會秘書,曾淑美身兼楠
梓區調委會志工及保險公司職員,吳秋霖於辦理楠梓區調
委會團體活動時,逕透過曾淑美向所屬保險公司投保,固
有可議,然尚乏證據認定吳秋霖有藉調委會團體旅遊投保
之便收取價差或向他人收取佣金之情事。
(3)編號三之3部分(不假外出):
其中除101年8月2日部分為上班未請假外,其餘均經被
告區公所查復後列明其請假及補假記錄(參照本院卷第97
至98頁,被告區公所108年7月19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83
1275800號函文)。而原告指吳秋霖於101年8月2日有
不假外出情形部分,係吳秋霖於系爭刑事訴訟中因閱卷始
得悉法院所調閱原告之檢舉資料,因認原告有誣告情事而
對其提起系爭刑事訴訟及系爭民事訴訟。惟吳秋霖該日究
竟有無原告所指不假外出情形,吳秋霖自己知之最明,被
告區公所就此部分雖未為詳予調查即予簽結,然此與吳秋
霖是否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亦即被告
區公所之調查情形為何,並不必然導致吳秋霖將會對原告
提起訴訟之結果,兩者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4.就附表編號四部分:
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區公所檢舉,
經被告區公所以該編號所示之情形簽結。就:
(1)編號四之1部分(吳秋霖於101年購買新手機,卻以調委
會唱歌所支領款項支付費用,未存入帳戶或以個人名義用
掉):
因吳秋霖所持用手機,均為其自行申辦乙節(詳如前述)
,原告質疑吳秋霖領取調委會帳戶金額購買手機私用,尚
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質疑調委會於101年8月9
日聚會唱歌所支領款項未實際用以支付費用,且未存入帳
戶而遭吳秋霖私用乙節,此經證人廖威凱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證稱:當時吳秋霖有請我去領1萬元,領錢後是交給吳
秋霖,不知道當天的餐費如何支付等語(系爭刑案自字卷
二第149、150頁),吳秋霖則於系爭刑案具結證稱:回
存有很多方法,當時我還沒回存以前就另外支付出去..
.,不會領了1萬元就回存1萬元,會累積到有其他的錢
再一次回存等語(系爭刑案自字卷二第162頁),另被告
區公所則於108年10月24日函覆原告稱:本案經政風室重
啟調查,吳秋霖受託委員會公基金管理長期是由承辦人自
行先墊付,因未固定按月請領核銷調解出席費,長期累積
幾個月才1次領款後再存入該存簿,...管理該基金亦
多半先行墊付、記帳及提領現金,該基金之管理及查核,
係以寫(記)帳簿載明之紀錄收支對列及剩餘款查核。經
查核比對結果,截至吳秋霖退休日止,其中有不符未交代
需再繳回調委會924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
)。是縱吳秋霖當日確有取得該金錢,或經查核比對吳秋
霖在職期間之領、存款紀錄結果,有部分款項未繳回,但
其款項尚非鉅額。而吳秋霖以原告有誣告嫌疑對其提起系
爭刑事訴訟或系爭民事訴訟,均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並
未侵占款項而起訴,並非因被告區公所之未詳予調查而導
致吳秋霖對原告訴訟之結果,自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之權利
受損。
(2)編號四之2部分(吳秋霖於101年8月1日不假外出):
此部分經被告區公所查證,吳秋霖於該日有補假之紀錄,
有被告區公所108年7月1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7頁反
面),故吳秋霖就此部分指原告有誣告之情而對其提起訴
訟,尚難認原告權利已因此遭受損害。
5.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
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
明其意旨。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
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行政程序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9點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9點
均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
陳情人面談(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9頁)。
2.原告固質疑其向被告區公所檢舉,被告區公所未通知原告
到公所說明製作筆錄或和吳秋霖交叉對質等語。惟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及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受理人民陳情
之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係「得」視案情需要決定約
請陳情人面談。亦即是否約談陳情人,受理機關得斟酌案
情需要而有裁量空間,並非負有絕對之作為義務,故被告
區公所處理原告之陳情檢舉案件,未通知原告說明,或讓
原告與吳秋霖對質,尚難逕認被告區公所有怠於執行職務
,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故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指被告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自不能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區公所請求賠償。
(五)至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檢舉狀所另指吳秋霖
其他行為部分(該附表編號未提及之內容),因非吳秋霖
執為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訴訟或系爭民事訴訟之範圍,故
不論被告區公所之調查經過或調查結果如何,均尚難認定
有因此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之結果。又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
區公所於102年間對吳秋霖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部分,
經被告區公所陳明並無其所指與本件事件有關之會議紀錄
或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原告另又聲請函調
其於107年4月3日寫信給市長之申訴函、勘驗系爭民事
訴訟及另案民事訴訟開庭錄音、通知被告區公所遭訓誡課
員、蔡南成、 黃月英 等人到庭作證等,因本件事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
┌──┬────┬────────┬─────┬─────────┐
│編號│原告檢舉│檢舉內容(與吳秋│檢舉機關│被告區公所查處情形│
││時間點│霖提起系爭刑事訴│││
│││訟及系爭民事訴訟│││
│││有關之部分)│││
├──┼────┼────────┼─────┼─────────┤
│一│102年4月│吳秋霖時常藉故利│高雄市政府│吳秋霖之出勤狀況並│
││8、9日│用上班之便,外出│政風處(經│無異常,差假皆依相│
│││履次帶母親往返高│高雄市政府│關規定辦理,並依職│
│││鐵站,載老婆外出│政風處以10│務代理人制度見妥其│
│││一整天屢次請志工│2年4月12│代理人使業務正常運│
│││親信,鄰居林麗勤│日高市政查│作(系爭刑案自字卷│
│││,余美華,或原告│字第102302│一第109頁)│
│││代理職務看管等(│82900號函││
│││系爭刑案字自卷二│轉被告區公││
│││第47至57頁)│所處理)(││
││││系爭刑案自││
│││(吳秋霖起訴遭誣│字卷一第││
│││告內容:吳秋霖常│117頁)││
│││藉故於上班時間不│││
│││假外出,於101年│││
│││5-6月、6月26-│││
│││27日、8月1日均│││
│││有偽造出勤紀錄情│││
│││事)│││
├──┼────┼────────┼─────┼─────────┤
│二│102年5月│1.吳秋霖擅自領取│監察院│(未經函轉被告區公│
││31日│調解委員之出席費││所查處)│
│││,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
│││2.吳秋霖多年前挪│││
│││用調委會之專用基│││
│││金帳戶資助女兒至│││
│││日本讀書及以借錢│││
│││補回或私人用途,│││
│││涉嫌貪汙、偽造文│││
│││書及侵占公款。│││
│││3.吳秋霖於101年│││
│││購買自己的新手機│││
│││,卻以公款歸為己│││
│││有,浮報帳目。│││
│││(系爭刑案審自卷│││
│││第145至146頁)│││
├──┼────┼────────┼─────┼─────────│
│三│103年8月│1.吳秋霖利用職務│1.高雄市政│以檢舉事項先前已經│
││14日│之便,長年利用作│府政風處│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
│││帳機會私自挪用調│2.被告區公│理(系爭刑案審自卷│
│││解委員會之基金,│公所政風│第180頁)│
│││且未讓領款人簽名│室││
│││,於101年以公款│││
│││變相購買自己手機│││
│││。│││
│││2.101年3至5月│││
│││間,吳秋霖為楠梓│││
│││區調委會所舉辦聯│││
│││誼活動均向調解志│││
│││工曾淑美購買團體│││
│││意外保險,浮報價│││
│││格,收取價差,並│││
│││向其收取佣金,有│││
│││收賄、違背職務之│││
│││嫌。│││
│││3.吳秋霖於101年│││
│││5-6月、8月1日│││
│││、8月2日、9月│││
│││7日上班時間不假│││
│││外出,偽造出勤紀│││
│││錄(系爭刑案審自│││
│││卷第195至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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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8月│1.吳秋霖侵占調委│1.高雄市政││
││20日│會基金公款,於│府政風處││
│││101年購買新手機│2.被告區公││
│││,卻以調委會唱歌│所政風室││
│││(101年8月9日)│││
│││所支領款項(1萬│││
│││元)支付費用,未│││
│││存入帳戶或以個人│││
│││名義用掉,已有侵│││
│││占之實。│││
│││2.吳秋霖於101年│││
│││8月1日上班期間│││
│││不假外出,有偽造│││
│││出勤記錄情事。│││
│││(系爭刑案審自卷│││
│││第181至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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