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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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78號
原   告  謝坤錄
被   告  郭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誤匯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1月1日儲字第1080257187號函、108年1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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