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張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炫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路○段○○○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5千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256,100元。至於,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5千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