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為年息17.5%,債務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7元及利
息。又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
******58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均以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52
,234元及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依該專案貸款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為年息14.9%
,且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0,000元及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信用卡及易貸金之沖償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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