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蘭香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和坦 所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
存字第一七一七號提存物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按兩造
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坦以其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等207筆土地,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開晟公司每
年支付乙次租金補貼,按月計算。嗣陳和坦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死亡,原告陳志豪及被告陳蘭香、陳韋翰等三人為陳
和坦之繼承人,因上開土地由兩造所繼承,開晟公司遂將兩
造應得之土地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06,960元(下稱系
爭提存物)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茲因上開提存
物屬兩造公同共有,需經共有人全體協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領取,惟被告迄未出面協同領取前開款項,原告為
保障自己之權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即3分之1分
割系爭提存物。為此,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和坦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和坦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和
坦已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
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陳
韋翰之父親 陳國祥 及被繼承人陳和坦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本件分割之標的即系爭提存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和坦生前以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等207筆土地,與訴外人開晟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開晟公司每年支
付乙次租金補貼,按月計算。嗣陳和坦於104年7月3日
死亡,因上開土地由兩造所繼承,開晟公司遂將繼承人即
兩造應得之土地租金補貼306,96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系爭提存物屬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提
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都市
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分割提存物: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提存物306,960元為被繼
承人陳和坦以其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所得之租金補貼,而兩
造為陳和坦之法定繼承人,且係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
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
款,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應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提存物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提存物,依法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分配;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物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
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且既經本院准許分割,並為
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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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同共有物(提存金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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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17號之提存物新│
││臺幣30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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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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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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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豪│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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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蘭香│3分之1│
├───────────┼──────────────┤
│陳韋翰│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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