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40號
原   告  吳易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超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4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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