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禮品兌換券陸張、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禮品兌換券六張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二千零九十元則為其本件犯罪之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均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尚有扣得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九台、「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二台、「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一台等共計十二台之電子遊戲機及上開機台內所擺放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惟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營業之情節,認為如將上開機台及機台內所擺放之物諭知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