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於94年5月16日15時許,在
基隆市○○路○○號前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毛重0.9公克、淨重0.36公克)後持有之」。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且其於93年6月至9月間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復再濫行持有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4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1日,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持有毒品之時間相距已逾8月,且前開判決持有之原因係友人遺留,亦與本件持有原因係購得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非在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6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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