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小字第1248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8樓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為貫徹以原就被原則及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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