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丙○○於肇事後即親自電話撥打119請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並託由基隆市消防局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被告於報明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及「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係營業汽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自電話撥打11
9請救護車前往現場救護,並託由基隆市消防局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報明後停留現場,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
5公分之傷害,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件車禍亦肇因於同案被告丁○○(另由本院審結)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過失,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因素,暨其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187之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13樓居基隆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而丁○○則係曳引車駕駛,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沿基隆市中山三區,由市區方向欲往太白里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狀態,為閃避突然竄出之野狗,右前車頭遂撞擊由丁○○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車號00—七四二號之半聯結車左後輪,致乙○○因而受有左前額五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對於上開駕車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及丁○○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乙○○受有左前額五公分撕裂傷部分,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而被告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車前之狀況,而貿然行駛致煞避不及擦撞由丁○○未按照規定停放之聯結車,致乘客乙○○因而受有左前額之撕裂傷,可證被告丙○○之駕車及丁○○之任意停車行為均有過失,且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二人之個別違規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而丁○○係曳引車司機,二人均係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