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民國95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會首共33會,會款為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參加二會,分別於94年4月10日、同年6月10日得標,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繳付死會款20,000元,詎料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拒付會款,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會款10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100,000元,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拒絕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另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會單、無摺交易明細單、字據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已到期之會款100,000元,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已到期會款100,000元部分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未到期會款部分,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