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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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1日、92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9月29日、92年7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22日某時止,在其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其兩手手掌背、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1天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94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同年6月17日13時
10分許、同年6月28日18時55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路○○號前、基隆市○○路○○號前、基隆市○○路○○號查獲,並於第1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第2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5公克)、第3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注射針筒3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6日基四-14號、94年6月24日基二-10號、94年7月8日基四-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15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3月8日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3支(1支已使用、2支尚未使用),其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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