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51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基隆市○○路151之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94年2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且現租賃期間亦已屆至,被告竟避不見面,迄未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租期屆滿後逾期不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亦請求被告應自94年8月7日起即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因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其「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惟其因「使用」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其返還之價額。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4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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