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號居臺北縣○○鎮○○路○巷1之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9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瑞芳鎮購物,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返○○○鎮○○路住處時,在瑞芳鎮臺二線濱海公路77公里處,為警方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8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足資佐證,且前開觀察紀錄表亦載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多話情事等語,可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