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萬 訴訟代理人 蘇明詩 律師被上訴人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印度錳礦砂,規格等級四八\四六級及四二\四○級各一萬乾公噸,價格各為每乾公噸九○點二五美元及七五點五美元,交貨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三十日。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遵照被上訴人指示,按四八\四六級每乾公噸六七點五美元、一萬乾公噸;四二\四○級每乾公噸五十二美元、二千五百乾公噸,簽付八十萬五千美元之信用狀至印度。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同意修訂錳礦砂規格為四八\四六級,含鐵最高為百分之九、二氧化矽最高為百分之一○、三氧化二鋁最高為百分之三、磷最高為百分之零點二、尺寸大小六-七五毫米,約百分之八○。四二\四○級含鐵最高為百分之九、二氧化矽最高為百分之一二-一八、三氧化二鋁最高為百分之三點五、磷最高為百分之零點四、尺寸大小六-三五毫米,不得低於百分之九○。於同月二十三日雙方同意交貨日期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詎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未交貨。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四八\四六級錳礦砂印度暫停出口,自屬給付不能,且係被上訴人遲延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變更履行契約之請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四八\四六級錳礦砂係可代替物,惟印度錳礦砂係不可代替物,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四日澳洲及菲律賓同級錳礦砂報價為每乾公噸一一七點六美元,原契約價格每乾公噸為九○點二五美元,此項差額損失每乾公噸二七點三五美元,一萬乾公噸共二十七萬三千五百美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減縮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美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述美元並應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滙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關於請求錳礦砂四二\四○級部分,更審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錳礦砂,因規格、等級、品質及成分均不同,而書立二份合約書,但雙方立約之真意為簽訂一個契約。上訴人未依約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開立二萬乾公噸錳礦砂之信用狀,致印度供應商以之為藉口而提高售價,兩造乃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未如期開出足額之信用狀,已構成違約,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錳礦砂。又系爭錳礦砂無替代性,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自應依上訴人自行購買印度產地之同級錳礦砂,替代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責任所生之損害為準,不得以非印度錳礦砂之價格,作為賠償損害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修訂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兩份,其買賣標的物之價格、規格及交貨期限均屬不同,自應認係兩個獨立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一萬二千五百乾公噸之預估發票而開發一萬二千五百乾公噸計八十萬五千美元之信用狀,此有預估發票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義雄所稱情節相符,上訴人自已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簽發足額之信用狀,買賣契約已全部無效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再上訴人並未有違約情事,縱其簽發信用狀遲延,乃被上訴人不予主張且同意修訂契約,被上訴人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非有理。上訴人就系爭四八\四六級一萬乾公噸錳礦砂買賣,已依約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自有交貨之義務。惟系爭印度錳礦砂,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嗣印度政府禁止出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係印度政府命令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職是,被上訴人僅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不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上訴人逕行請求印度錳礦砂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於法已屬未合。且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上訴人僅要求給付不能之損害,亦未提出給付遲延所生之直接損害,因上訴人為台灣地區目前唯一之錳礦砂提煉工廠,無法囑託公會或其他業務相同之公司鑑定其損害,為查明真相,復命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以供查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亦不提出帳本以供核算,自難謂上訴人有何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則,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原買賣關係,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五萬美元及遲延利息,並按新台幣折付,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變更之訴。
查上訴人就四八\四六級系爭規格一萬乾公噸錳礦砂買賣合約部分,已依約履行,上訴人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自有交貨之義務。乃被上訴人不遵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規格之印度錳礦砂,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嗣印度政府禁止出口,自屬給付不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系爭四八\四六級錳礦砂既經印度政府暫停出口,目前自屬給付不能,且此一結果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亦為第一審所是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變更履行契約之請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合法云云,(見原審更㈣卷第七五頁反面、更㈢卷第三九頁反面、更㈡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四八\四六級錳礦砂於上訴人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遵限交貨,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嗣印度政府將之禁止出口,致給付不能;一方面又謂該項給付不能與被上訴人無涉,係印度政府命令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損害,置上訴人上項攻擊方法於不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於法有違。且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伊為全省製造生產錳大廠,錳又為製鋼必需原料之一,因此經年累月生產不斷售與「中鋼」等製鋼大廠云云(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七頁反面、更㈢卷第三九頁反面、更㈡卷第八二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以購買之礦砂製造錳出賣賺取之利潤,即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其無法以購買之系爭一萬乾公噸錳礦砂製造錳出賣賺取利潤,即屬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為求生產不斷,即須預先購貯原料(即錳礦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無原料可製造產品,工廠有停工之虞,被迫向其他商人購買錳礦砂,價金之差額為其損失云云(見原審更㈢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更㈡卷第一八頁反面),提出契約、預估發票、過磅檢驗證明、報價單為證(存放卷外證物),上訴人為何以此方式計算賠償金額,其真意究竟何在,即有研求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上訴人為目前台灣地區唯一之錳礦砂提煉工廠,無從囑託公會或其他業務相同之公司鑑定其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疏略,亦屬未盡事實審調查之能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