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 王淑真 所有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號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鎮○○路成福國小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同向 王儒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倒地受傷,甲○○經送醫救治,並對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王淑真、王儒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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