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乙○○
樓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二五,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二五,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丁○○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邀被告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451,403元,約定於94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7.25%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6月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8.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第1筆借款僅繳款至93年12月9日,尚餘本金12,692,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第2筆僅繳款至93年9月8日,尚餘4,541,7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2,692,816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725%,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1,769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825%,暨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記載其抗辯:原告應向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契約之際,始負保證責任。
原告逕向被告戊○○為清償借款,於法不合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新企公司及丁○○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戊○○、丁○○,及被告丁○○及戊○○應分別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戊○○抗辯應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際,其始負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戊○○所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借據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3頁),被告戊○○所負既為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自不以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為必要,被告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2,816元,請求被告丁○○及戊○○連帶給付4,541,769元,暨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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