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四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所幫助詐得之金額並非至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生活困頓貪圖小利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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