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67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4年執字第3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父親直腸癌住院治療,又是家中獨子,唯一妹妹須到醫院照顧父親,受刑人之妻子又患有憂鬱症,且有幼兒未滿週歲,顯有因家庭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請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因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同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3428號執行卷查核結果,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在職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後,以聲明異議人販賣侵害商標法之商品營利,數量龐大,且係累犯,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家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維持法秩序,及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乃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6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執行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3428號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可憑。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90年間,確因同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1年4月30判決確定,甫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准予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其竟又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罪,且依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書所載,本次聲明異議人被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前次犯行經准予易科罰後,仍不知悔改,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次犯行,惡性非輕,本件檢察官以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非無據。且聲明異議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不僅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重大,並影響我國際形象,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不足維持法秩序,亦有所憑。再者,聲明異議人之家庭雖有父親罹患癌症、妻子患有憂鬱症及有幼子待撫養等情,惟聲明異議人尚有母親、妹妹可對家庭為扶養照顧,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是就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基本生活而言,即無乏人照顧之虞。又聲明異議人四肢健全、身心狀態正常,出獄之後另行謀職應無困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其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故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家庭關係,認其服有期徒刑6月顯有困難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