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複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嘉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200號縣道(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由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前往恒春鎮縣南下14公里100公尺處,因該道路上右側有一大型坑洞,上訴人閃避不及,致機車駛經該坑洞後顛簸而滑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接受開顱手術及氣管手術後,因併有失語症、體肢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臥床觀察治療,現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全天候之照顧。而上訴人因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上訴人之弟丁○○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按系爭道路由被上訴人共同負責管理養護,被上訴人本應善盡修建、養護系爭道路之責,詎被上訴人竟因管理之欠缺,致系爭道路路面出現坑洞,並因此導致上訴人之重傷併呈心神喪失狀態,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17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5,213,666(含已支付者220,466元及未來應支出者4,993,2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099,8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3,562,683元。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6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所需之經費支出,均需有法定預算為依據,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有一個,人民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有爭議時,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合併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擇一機關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且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三工處),屏東縣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權責機關,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亦以:系爭道路雖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所負責管理養護,惟上訴人騎車摔倒受傷之肇事地點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大坑洞,系爭道路在管理上並無欠缺;且系爭道路路面筆直,本件事發時為下午3時,光線充足,而系爭肇事路段雖路面有一處經開挖回填後,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區域,然上訴人在遠處即應加以注意,應為避免事故發生之防範措施,即應加以閃避或減速通過,或繞道行駛,然現場未見有任何煞車痕;且刮地痕長達13.3公尺,顯示上訴人之車速非慢,應已超過時速限制,否則無能造成如此長之刮地痕。由此可見,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且超速行駛,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縱系爭道路未鋪設瀝青混凝土確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亦不過為次因。則上訴人自應負擔80%的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縱有疏忽,亦僅負擔20%之過失責任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部分,僅就下列請求提起上訴:①醫療費用減縮請求為53,392元(原請求249,177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減縮請求為2,347,611元(含目前已支出者256,031元及將來應支出者2,091,580元。原請求為5,213,666元)。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減縮請求為1,749,600元(原請求為6,099,840元)。
④精神慰撫金減縮請求為849,397元(原請求為2,000,000元)。綜上,合計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為5,000,000元(即53,392+256,031+2,091,580+1,749,600+849,397=5,000,000元)。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予採信:
(一)上訴人於9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系爭屏東縣200號縣道南下車道行駛,至該路南下14公里100公尺處摔倒,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開顱及氣切手術後,須長期臥床治療,現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全天候之照顧。而上訴人因心神喪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下列損害額均不爭執:⑴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3,392元(本院卷第131頁)。⑵上訴人看護費用已支出256,031元(本院卷第120頁)。⑶上訴人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091,580元(本院卷第131頁)。⑷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653,612元部分(本院卷第121頁)。
(三)本件肇事現場略圖及附表記載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寬0.7公尺、車長1.4公尺,軸距1.2公尺(本院卷第130頁)。
(四)本件事故現場路面坑洞之面積為長3公尺、寬1公尺(本院卷第121頁、130頁;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機車跌倒有長13.3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起點距坑洞有16.7公尺。
(五)系爭道路於上訴人摔倒時,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負責養護之道路(本院卷第124頁)。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二)屏東縣政府是否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系爭道路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四)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路面上之坑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關於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其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是否有理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主張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80%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合法?經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係指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該條前三項確定或有爭議時,始須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此觀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道路之共同管理機關而起訴,並無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事,自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辯稱上訴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九、屏東縣政府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⑴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規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規定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委託其他機關代管或養護情事,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此有法務部77年
8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可稽。且本件事故現場即系爭道路既位於屏東縣200縣道,則揆諸公路法第6條第2項、第3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有關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暨應負責修建、養護等管理措施者,均應係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之職責範圍。縱屏東縣政府有委託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實際代管或養護,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辦之事項,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並不因該內部權責事項而免除其為法定機關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未盡修建、養護職責,致路面出現坑洞,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⑵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行政機關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所需經費支出,均需有法定預算為依據,因而賠償義務機關應僅有一個。人民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4項規定,由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上開法務部函釋,乃係因人民不知行政機關內部權限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許人民逕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保障人民訴權之行使。惟本件訴訟,上訴人向公路總局三工處請求賠償,該處從未曾否認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則上訴人並無訴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即無上開法務部函釋之適用,故上訴人併列屏東縣政府為請求義務機關,實有未當。且系爭道路養護經費,係由中央直接撥款給公路總局三工處,屏東縣政府並無任何執行養護系爭道路之經費,實際上亦無能力養護系爭道路,而屏東縣政府對公路總局三工處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依權責相符原則,亦不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從而,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既已臻明確,上訴人實無理由並列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⑶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道路係屬縣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路法第第6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固為屏東縣政府,惟系爭道路之設置及養護經費,在精省之前,一直均由中央直接撥款給省公路主管機關負責為之;於精省後,因省公路主管機關業經裁撤,且上開公路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有關縣市政府養護轄區○縣道○道路,方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中央直接撥款給縣市政府負責養護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提出行政院91年8月30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1006013號函為證(參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該函文係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對屏東縣之一般性補助款85億9,491萬3,000元之內容及相關事項之說明,其中於說明二之(三)即載明「基本設施補助經費‧‧‧,其中指定項目之道路養護(含道安計畫)、文化及體育等補助經費
3億4,388萬7,000元,應專款用於縣鄉道、市區道路○道安計畫及文化、體育等相關支出,不得移作他用。‧‧‧」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足徵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辯稱該府係自92年1月1日起始獲得中央撥款縣道養護經費,而可實際養護系爭道路等情,堪予採信。參以本件系爭道路,自設置之初即均由公路總局三工處養護,自92年1月1日起始移交由屏東縣政府養護之事實,除已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所不爭執外,並有公路總局三工處楓港工務段91年12月30日913工楓字第9108380號函所檢附之點交紀錄(參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公路總局三工處92年2月11日三工養字第0920001815號函(參原審卷第94頁),載明將系爭道路,自92年1月1日起始移交屏東縣政府養護之事實。雖嗣後屏東縣政府又於92年3月5日與公路總局三工處訂立「屏東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參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而將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之屏東縣○區○縣道○路,委託公路總局三工處管理養護,惟於本件上訴人受傷肇事之90年12月21日時,系爭道路確係由公路總局三工處負責養護,而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等情,堪可認定。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受傷肇事之系爭道路,自設置之初既係由
公路總局三工處負責養護,自92年1月1日起始移交由屏東縣政府養護,嗣又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公路總局三工處養護管理,則於本件案發之90年12月21日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而訴請屏東縣政府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上開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認法定管理機關委託他機關代管時,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違反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足採。
十、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路面上之坑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即90年10月21日15時許,光線明
亮,視距良好,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飲酒,則在此等客觀條件下,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忽然跌倒,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據當時處理警員 黃福進 事發當日所製作「肇事現場略圖」顯示,該路面上之坑洞面積長約3公尺、寬為1公尺,且坑洞內緣與道路邊界相齊,縱如原審採認坑洞之深度為5公分,然而,以如此大面積又與路面有5公分之落差之坑洞,於機車以一定速度行駛而經過時,若因而導致機車騎士跌倒,亦屬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該事故路段人車不多,假若上訴人以機車時速60公里行駛,則每秒行進距離即達16.7公尺,而此距離與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至坑洞之距離不謀而合;即上訴人於行經該坑洞時,由於坑洞與路面存有5公分之落差,導致上訴人之機車因顛簸重心不穩而繼續往前行進1秒鐘而倒地,再往前產生13.3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最後人車倒地,此應屬事故發生及過程在邏輯及論理法則上之唯一可能,故原審以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而自己摔倒作為判決理由,自難令人昭服等語。
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則以:依證人黃福進於原審證述,
該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區域,靠近白線之處與路面是平坦的,有砂石,而坑洞靠左只有一點點的落差,深度不超過5公分。是以,該路面雖因開挖回填後尚未加封瀝青混凝土,然幾近平坦,並不會令機車騎士發生跌倒情事。此觀諸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經過該坑洞後,尚行駛16.7公尺才跌倒,足見該坑洞與上訴人的跌倒應該無關。倘若上訴人確是因為坑洞顛簸而跌倒,自應該在該坑洞附近即跌倒,不可能還會行駛16.7公尺才跌倒。足見,上訴人的跌倒,是其個人之因素使然,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⑶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28頁,且為被
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所不爭執之現場坑洞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即系爭縣道14公里100公尺南下車道處,在車道上右側確有該坑洞遭開挖後以土石回填,尚未加封瀝青混凝土,足見該處路面確有坑洞存在之事實。而該坑洞位置與上訴人倒地後之位置,經原審實地測量結果,為「遭土石回填之坑洞」距上訴人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即刮地痕起點)為
16.7公尺(車禍現場圖誤載為13.7公尺),刮地痕總長度(即自刮痕起點至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停止位置)為13.3公尺,合計自坑洞之邊緣至上訴人人車倒地停放之位置計有30公尺(參原審卷第127、131頁,車禍現場圖誤載為27公尺)。另據證人即事發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黃福進於原審證稱:該坑洞靠白線的地方與路面是平的,有砂石,而坑洞靠左邊只有一點點的落差,深度不會超過5公分等語(參原審卷第119頁);且據警員黃福進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顯示,該路面上之坑洞面積長3公尺、寬1公尺(參原審卷第13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上確存有開挖後僅以土石掩埋之坑洞等情,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辯稱:該路面雖因開挖回填後尚未加封瀝青混凝土,然幾近平坦,並不會造成機車騎士發生跌倒情事。且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經過該坑洞後,尚行駛16.7公尺才跌倒,足見該坑洞與上訴人的跌倒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該路面上之坑洞面積長3公尺、寬1公尺,且深度約
5公分,如上所述,足徵該系爭道路路面已非平整,客觀上已足造成往來行車之危險。且上訴人又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道路,而上開坑洞又係位於南下車道外側,即偏向機慢車輛行駛之路面上,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於機車騎士行經該坑洞時,必會因該坑洞之面積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而造成顛簸致行車不穩而跌倒等情,即屬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雖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經過該坑洞後,尚行駛16.7公尺才跌倒,惟以上訴人自行估計之行車速度,上訴人如以機車時速60公里行駛,則每秒行進距離即達16.7公尺,而此距離與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至坑洞之距離即屬相符。則吾人應可認定上訴人於行經該坑洞時,由於坑洞與路面存有5公分之落差,導致上訴人之機車因顛簸重心不穩而繼續往前行進1秒鐘而倒地,即會產生尚行駛16.7公尺之距離而才倒地,並進而致往前產生13.3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辯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路面上之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既係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
關,依法即負有維護系爭道路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該道路之公共設施因有坑洞,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端視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定(例如有無於發見該坑洞後,及時確實加以回填該坑洞而使其平整;或設置警告標誌等)。而本件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系爭道路上之坑洞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及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擔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十一、關於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是否有理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受傷,肇因於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對於公共設施之養護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對於上訴人請求之:①醫療費用53,392元。②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56,031元。③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2,091,580元。及④精神慰撫金在653,612元部分,均已不爭執,如上所述,上訴人有上開損害,已堪認定。茲須判斷者,厥為上訴人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749,600元,及慰撫金超過653,612元部分之195,785元有無理由。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雖經救治但已不能行動,只能臥病在床,接受專人24小時照護,自受傷以後,已完全喪失從事任何工作之勞動能力。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當時年紀為38歲(00年00月00日生),算至一般勞工工作至60歲退休,尚有22年之勞動工作期間,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國人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雖為15,840元,惟上訴人減縮請求僅以每月1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喪失勞動能力22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14.5800,職是之故,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4萬9,600元(即10,000×12×
14.5800=1,749,600),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則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傷前之薪資數額,雖其請求係以低於最低工資之每月
1萬元計算,然若上訴人於受傷之前並無收入或收入低於每月1萬元,則其並不會因受傷而受有每月1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
⑶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足證勞工應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又依據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所示,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調整為每月15,840元,每日為528元。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以低於我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之每月10,000計算,應屬有據。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妹丙○○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每個月都可以賺約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益徵上訴人關於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以每月10,000計算,並無過當。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丙○○之證詞,且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傷前之薪資數額,故其請求雖係以低於最低工資之每月1萬元計算,亦有未當云云,殊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當時年齡為不足38歲,算至一般勞工工作至60歲退休,尚有22年之勞動工作期間,按每月1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174萬9,600元(即10,000×12×14,5800=1,749,600),即屬有據。
⑷又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本係請求653,612元
,且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嗣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雖增加為849,397元,惟本院認以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經接受開顱手術及氣管手術後,因併有失語症、體肢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臥床觀察治療,現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全天候之照顧,及上訴人因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被宣告禁治產人等情,如上所述,則斟酌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定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49,397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共為500萬
元(即53,392+256,031+2,091,580+1,749,600+849,397=5,000,000元)。
十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主張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80%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道路路段筆直,且本件案發時為下午3時許,
光線充足,而系爭路段雖路面有上開經開挖回填後,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坑洞,然上訴人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防範措施,加以閃避或減速通過,或繞道行駛。惟查,本件依警員黃福進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參原審卷第131頁)顯示,該路面未見有任何上訴人煞車之痕跡;且上訴人機車於經過該坑洞後,尚行駛16.7公尺才跌倒,而機車刮地痕則長達13.3公尺,則以上訴人騎車行經該坑洞,因顛簸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之剎那時間,上訴人尚能行駛16.7公尺始倒地,並進而致往前產生13.3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見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甚快,且上訴人行車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防範措施。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辯稱上訴人應係行車速度甚快,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因高速通過該坑洞而車行不穩跌倒等情,應堪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本件肇事,並無可歸責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未妥善養護系爭道路之過失相較,本院認上訴人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為重,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至系爭道路之坑洞未鋪設瀝青混凝土為本件事故之次因,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70%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500萬元×30%=150萬元)。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係屬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管理,則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之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請求逾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應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惟判決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三工處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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