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3、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連續在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行竊手法、竊取之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4年1月19日11時55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改懸掛其向不知情之 趙守偉 借用之RKR-
611號機車車牌)行經高雄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T型套筒扳手及竊得之高雄市○○區○○街○號鑰匙各1支。
二、案經己○○、辛○○及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為竊盜犯行,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庚○○、己○○、丙○○、戊○○、辛○○及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趙嘉昇 及趙守偉於警詢時供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偵3402號卷第10、12、14頁,警卷第19、21、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94偵3404號卷第27至29頁、94偵2623號卷第21至23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27至32頁)各
6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紙(見94偵3402號第16至2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至14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各1紙及查獲照片4幀(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行竊所得之高雄市○○區○○街○號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T型套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T字型套筒扳手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自難據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多次以竊盜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殊屬不該,且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T字型套筒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承業已遺失,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一│93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見該戶大門上插有鑰│不詳│鑰匙1支│││間某日│林泉街9號前│匙1支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鑰匙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二│93年12月│高雄市新興區│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庚○○│車牌號碼000-│││25日12時│七賢國小前│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車主│-311號重型機│││許││機車,得手後將之藏│為趙中│車一部(價值│││││匿於高雄市苓雅區林│庸)│約新台幣﹝下│││││泉街9號地下室││同﹞20000元│││││││)││││││││├──┼────┼──────┼──────────┼───┼──────┤│三│94年1月3│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己○○│車牌號碼000-│││日20時許│ 龍成路 與五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235號重型機││││二路口│機車,得手後將之藏││車一部(價值│││││匿於高雄市苓雅區林││約25000元)│││││泉街9號地下室│││├──┼────┼──────┼──────────┼───┼──────┤│四│94年1月│高雄市鼓山區│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丙○○│車牌號碼000-│││14日7時│博愛二路343│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361號重型機│││許│號前│機車,得手後將之藏││車一部(價值│││││匿於高雄市苓雅區林││約20000元)│││││泉街9號地下室│││├──┼────┼──────┼──────────┼───┼──────┤│五│94年1月│高雄市苓雅區│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戊○○│車牌號碼000-│││16日12時│光華一路103│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105號輕型機│││許│號前│機車,得手後將之藏││車一部(價值│││││匿於高雄市苓雅區林││約40000元)│││││泉街9號地下室│││├──┼────┼──────┼──────────┼───┼──────┤│六│94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辛○○│車牌號碼000-│││17日22時│維新路126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車主│-808號重型機│││許│前│機車,得手後將之藏│為楊樊│車一部(價值│││││匿於高雄市苓雅區林│笑)│約43000元)│││││泉街9號地下室││││││││││├──┼────┼──────┼──────────┼───┼──────┤│七│94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甲○○│車牌號碼000-│││17日某時│中山路76號前│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082號重型機│││許││機車,得手後將之藏││車一部(價值│││││匿於高雄市苓雅區林││約35000元)│││││泉街9號地下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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