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槌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憑藉其曾受僱於案外人 鄭朝成 ,負責鄭朝成所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高市水工處)污水水溝蓋之維修工作,熟知污水水溝蓋之放置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攜帶照相機、鐵槌、破壞剪、水溝蓋樣本、基地分標範圍圖及93年度頂蓋維修方位一覽表,佯裝為水工處之約聘維修人員,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罪方式,竊取水工處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數量之污水水溝蓋;嗣於94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再次佯裝為維修人員,欲以破壞剪剪斷鐵鍊以竊取污水水溝蓋時,為里長 張士賢 發覺有異後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鐵槌、破壞剪各1支,以及佯裝為維修人員所使用之水溝蓋樣本
1塊、照相機1台、基地分標範圍圖1紙及93年度頂蓋維修方位一覽表7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載數量之污水水溝蓋,惟否認有以破壞剪剪斷鐵鍊之行為,辯稱:伊不是用破壞剪,破壞剪只是拿著偽裝的,伊都是用鐵絲拿水溝蓋,破壞剪是不確定要用到,伊才帶著云云,並稱94年3月5日11時30分許,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佯裝為維修人員照相,還沒有拿到水溝蓋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郭武欽 、張士賢、 郭介立蘇國財
謝福財黃國清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證人 郭武義 、張士賢、郭介立並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即為竊取污水水溝蓋之人,證人蘇國財、謝福財、黃國清亦於警局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誤(警卷第20、24、28頁),復有被告竊盜使用之鐵槌、破壞剪各1支,以及被告佯裝為維修人員所使用之照相機1台、水溝蓋樣本1塊、基地分標範圍圖1紙及93年度頂蓋維修方位一覽表7紙扣案可資證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攜帶破壞剪係為佯裝維修人員,並未持以剪斷
水溝蓋之鐵鍊,然被告已自承破壞剪平時做維修污水水溝蓋需用(詳本院卷第31頁),既其維修時,為更換水溝蓋,需使用破壞剪為工具,則為竊取污水水溝蓋,尤需將水溝蓋自污水水溝分離以便取走,當無不使用破壞剪之理;且查被告竊取污水水溝蓋後之水溝現場確留下遭剪斷之鐵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詳警卷第52、53、54頁),且經證人郭武欽、張士賢、郭介立、蘇國財、謝福財、黃國清等人指證歷歷,被告所辯未使用破壞剪乙節,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鐵槌1支,均為鐵製,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所規定之兇器,應可確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竊盜既遂,其於94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犯行,為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將水溝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證人張士賢當場發覺,為竊盜未遂,被告所為多次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槌1支及破壞剪
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照相機、水溝蓋樣本、基地分標範圍圖及93年度頂蓋維修方位一覽表,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為佯裝維修人員所用,非供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先後於92年8月29日、93年7月8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3000元,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2年間固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觀之被告犯案之紀錄,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尚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有別,是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儆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水溝蓋││││││數量│├──┼─────┼──────┼───────┼─────┤│1│94年3月3│高雄市三民│以破壞剪剪斷拴│1塊│││日14○○○區○○路38│在污水水溝蓋之│││││號前│鐵鍊後竊取污水││││││水溝蓋││├──┼─────┼──────┼───────┼─────┤│2│94年3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同上│1塊│││11時許│ 林森 一路297││││││巷10號前│││├──┼─────┼──────┼───────┼─────┤│3│94年3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同上│1塊│││11時30分許│河北一路266││││││號前│││├──┼─────┼──────┼───────┼─────┤│4│94年3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同上│1塊│││11時30分許│河北一路257││││││號前│││├──┼─────┼──────┼───────┼─────┤│5│94年3月4日│高雄市新興區│同上│1塊│││14時至15時│八德一路133│││││間│號前│││├──┼─────┼──────┼───────┼─────┤│6│94年3月4日│高雄市苓雅區│同上│1塊│││16時30分許│建國路177號││││││前│││├──┼─────┼──────┼───────┼─────┤│7│94年3月4日│高雄市前鎮區│同上│2塊│││18時30分許│天山路7號及││││││11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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