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行「密碼」後補充「及印章」;第9行「須將存款先轉」後補充更正為「須將存款於98年10月16日13時30分前匯入」;第10、11行「13時30分」更正為「14時1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輕微,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