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明朝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5樓之居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命100ng/mL,⒊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至21時7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違規停車,於同日2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3,254ng/mL,愷他命濃度達2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419ng/mL,乃查悉上情。
㈡張明朝於113年4月24日6時許,在前述居處陸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車速過快,於該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6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327ng/mL,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張明朝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40)。
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113年4月16日,檢體名稱:113Q140)。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張明朝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79)。
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113年5月13日,檢體名稱:113Q179)。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⒍查獲照片。
⒎機車車籍資料。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違犯上述2次犯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1年4月18日及上開應執行刑9月後,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兩度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兩次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雖係相同罪名之罪,犯罪原因、手段均相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