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泳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泳霖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被告潘泳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霖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泳霖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潘泳霖不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潘泳霖執行,詎潘泳霖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甲○○、丙○○起口角,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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