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華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君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1、起訴書雖認本件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範圍及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本件45號建築物燒損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因其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燒燬程度,亦非完全喪失遮風避雨之使用效能,故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雖未提及本件失火延燒波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43號、41號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然該部分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亦受燒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失火燒燬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47號建築物外,雖亦燒損其內部物品及延燒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建築物及其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楊善丞卓涵郁 及澳鋁輕金屬有限公司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燒燬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其內部物品,致被害人等賴以為生之公司廠房無法繼續營業,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僅與附表編號2、6建物所有人達成和(調)解,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量刑上應為不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況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取得諒解之情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與原審判決時之狀態相同,足認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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