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科刑及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李威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處)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30日16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佳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6)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