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雲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僅有罰金刑。而刑法第47條則規定,需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以累犯論,是聲請意旨容有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0號被告徐雲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鵬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接續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 蔡錦雄 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聯鉅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徐雲鵬先以球類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並以該賭博網站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押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徐雲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雲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蔡錦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月11日即開始,惟其迄111年4月5日止,雖有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之問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徐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5日,透過蔡錦雄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由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李駿逸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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