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尤其檢察官如未說明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司法更應綜合全卷資料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最適處遇方式之目的與立法意旨。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或有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另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0000000U00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0)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而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稽之卷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同年6月13日收案後,迄同年8月13日決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致無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以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為由,而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然被告該案僅在偵查中,是否確定成罪或或可能無罪尚屬未定。兼以被告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僅因涉販毒案件尚在偵查中即認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容有裁量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13年3月15日1時許臺南市○○區○○街000號712號房2113年6月12日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