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嗣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
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企圖
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被告莊明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適 林孟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欲竊取車內財物,適逢林孟勳返家,莊明宏乃趁隙逃逸,因而未得手。嗣經林孟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孟勳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