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害人 邱家泓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加護病房治療,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父邱聰海為代行告訴人,而對被告王靜傑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9、39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邱家泓及其父邱聰海,已經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邱家泓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到庭審理,被害人邱家泓親到法庭確認其意識清晰,且可確切陳明不願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要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邱家泓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邱聰海先前之告訴即屬違反被害人邱家泓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王靜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傑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洲工街97號後方河堤道路,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未注意對面來車,適有邱家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對向超車之王靜傑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邱家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眼窩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右肱骨骨折、右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王靜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邱家泓之父邱聰海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址,超車時撞擊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家泓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遭對向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邱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0日奇醫字第224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9049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未注意對面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