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第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裝泡麵陸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及麵包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稱鉅,造成之侵害程度非高,又未就損害進行補償,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竊盜犯行而取得之袋裝泡麵6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鮮奶1瓶及麵包5個(價值220元),均係被告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8號被告邱子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邱子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文安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袋裝泡麵6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 鄭雅文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承天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鮮乳1瓶、麵包5個(價值共22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 陳慶鐘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慶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與告訴人陳慶鐘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商品資料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