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SON(中文姓名:范文山,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PHAMVANSON(中文名:范文山,越南籍,下稱范文山)」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位第9行「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3時5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所偽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然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TRANTR
UNGHIEU」之簽名,係表示以「TRANTRUNGHIEU」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被告先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TRANTRUNGHIEU」名義之署押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緝,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偽造「TRANTRUNGHIEU」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加劇一般用路人危險,復為警查獲後,為躲避行政機關追緝,冒用TRANTRUNGHIEU之身分偽簽上開文件,所為足生損害於TRANTRUNGHIEU及影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