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侑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數罪併罰之案件,原裁定漏未依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之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原裁定記載為有期徒刑12月),並未逾越附表所示2罪合併之刑期,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5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5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1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5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22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211號│99年度執字第16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