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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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德龍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德龍與 王雅惠 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日共同居住在王雅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江德龍、王雅惠及王雅惠之好友 曾培毓 、其男友 鄭學銘 於上開住處聚會飲酒。翌日(二十四日)凌晨,江德龍於酒醉後,因與王雅惠發生口角,即打赤膊至廚房內取水果刀往自己腹部等處割劃數刀(均係極淺之傷),復至房間內隨地解尿,且用嘴咬王雅惠(所涉傷害罪嫌未據王雅惠提出告訴),王雅惠遂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撥打一一0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 黃國峻羅文得 據報前往現場。王雅惠乃向黃國峻及羅文得表示:上址房屋係其所有,江德龍酒醉後毆打其,請警方驅離江德龍等情,黃國峻及羅文得即站在上址門口,以警員身分向江德龍稱:屋主王雅惠有權請其離開,請立即離開該處等語。詎江德龍酒醉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常人顯著減低,惟對於持菜刀朝人體頭部砍去可能造成該人死亡結果等情仍有認識,亦知曉黃國峻及羅文得係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因被黃國峻及羅文得要求離去,心生不滿,竟萌生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口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憑什麼請我出去」云云,即關上大門並進入廚房取菜刀,王雅惠見狀奪門而出,江德龍即持菜刀至上址門口,以「幹你娘(臺語發音)」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黃國峻及羅文得,同時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頭部左耳上方二公分處砍殺一刀(刀傷長度為七公分),黃國峻欲轉身逃跑,江德龍復伸出左手環勒住黃國峻之脖子,並將黃國峻之頭部往下壓,再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後腦(枕部)砍殺一刀(刀傷長度為十公分),羅文得即時拔槍嚇阻,江德龍方停手,黃國峻旋掙脫江德龍後,沿樓梯往一樓方向逃離,羅文得亦隨之下樓,並使用無線電聯絡員警前往支援,同時察看黃國峻傷勢,江德龍乃將菜刀朝通往二樓之樓梯間用力丟擲,以示洩憤,菜刀因撞擊牆壁掉至地上,致刀片與刀柄分離,江德龍折返屋內,旋經前往現場支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 余富郎 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刀片與刀柄已分離)。黃國峻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縫合傷口輸血住院治療後,倖免於死。
二、案經黃國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江德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德龍固承認其與證人王雅惠係同居男女
朋友,共同居住在王雅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其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在上開住處與王雅惠、證人曾培毓、鄭學銘飲酒後,與王雅惠發生口角爭執,經王雅惠報警後,證人即警員黃國峻及羅文得據報到場處理,王雅惠當場請黃國峻及羅文得要求其離開上址,其心生不滿,拒絕離開該處,先向黃國峻及羅文得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憑什麼請我出去」云云,旋自廚房內取出菜刀,至上址門口,以「幹你娘(臺語發音)」辱罵黃國峻及羅文得,復持刀砍向黃國峻之頭部,致黃國峻受有七公分及十公分之頭皮切割傷等傷害等情,坦承其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想自殺才拿刀亂揮,不小心揮到黃國峻頭部,不是故意要殺黃國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與黃國峻並無宿怨,係在酒醉狀態方有攻擊黃國峻之行為,且黃國峻掙脫後,被告並無繼續上前追砍,可見被告並無置黃國峻於死地之意;被告非因羅文得拔槍嚇阻方停手,實係黃國峻自行掙脫後,被告即未繼續攻擊;又醫院回函顯示黃國峻之傷口深度並未傷及頭骨,足證被告並無意致人於死,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已;另請斟酌被告當時之酒醉狀態,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
查被告與王雅惠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日共同居住在王雅惠所有之上開住處。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被告與王雅惠、王雅惠之好友曾培毓及其男友鄭學銘於上開住處聚會飲酒。翌日(二十四日)凌晨,江德龍於酒醉後,因與王雅惠發生口角爭執,即打赤膊至廚房內取水果刀往自己腹部割劃數刀(均係極淺之傷),復回房內隨地解尿,且用嘴咬王雅惠,王雅惠遂於該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撥打一一0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黃國峻及羅文得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迅速抵達現場。因王雅惠向黃國峻及羅文得表示:上址房屋係其所有,被告酒醉後毆打其,請警方驅離被告等情,黃國峻及羅文得即站在上址門口,以警員身分向被告稱:屋主王雅惠有權請其離開,請立即離開該處等語。詎被告知曉黃國峻及羅文得係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因不滿被黃國峻及羅文得要求其離去,竟萌生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向黃國峻及羅文得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憑什麼請我出去」云云,關上大門並進入廚房取菜刀後,王雅惠見狀乃奪門而出,被告旋追至上址門口,以「幹你娘(臺語發音)」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黃國峻及羅文得,同時持菜刀向黃國峻之頭部左耳上方二公分處及後腦勺(枕部)各砍殺一刀(刀傷長度分別為七公分及十公分)後,黃國峻掙脫被告後即下樓逃跑,羅文得亦隨後離去,被告便往下二樓之樓梯間丟擲菜刀以示洩憤,菜刀因撞擊牆壁掉至地上,刀片與刀柄因此分離,復折返屋內,旋為到場支援之警力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峻、羅文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黃國峻部分,原審卷一第六五至六九頁、第二0九至二二三頁參照;羅文得部分,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原審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三七頁參照),復有證人王雅惠、曾培毓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支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余富郎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王雅惠部分,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九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參照;曾培毓部分,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二、一七四至一八0頁參照;余富郎部分,原審卷二第六七至七一頁參照),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七十頁參照)、基隆長庚醫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偵查卷第三七頁及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參照)、王雅惠上址住處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紙(原審卷一第九二頁參照)、基隆市消防局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基消二大山參字第00一二0二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七一、七二頁參照)及蒐證照片七張(偵查卷第
二六、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參照)附卷足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一所記載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堪以認定。
㈢殺人未遂部分:
⒈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頭部
左耳上方二公分處及後腦勺(枕部)各砍殺一刀(刀傷長度分別為七公分及十公分),黃國峻掙脫被告後,下樓逃跑,羅文得亦隨之下樓,被告即將上開菜刀朝通往二樓之樓梯間用力丟擲以示洩憤,菜刀因撞擊牆壁掉至地上,刀片與刀柄因此分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黃國峻遭被告持刀砍殺後,即以救護車緊急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皮切割傷,傷口二處分別為七公分及十公分,分別位於左耳上方約二公分處及後腦(枕部),兩處傷口均深及頭骨,惟未傷及頭骨,於急診初步縫合並輸血後住院等情,亦據證人黃國峻證述明確,並有基隆長庚醫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0一三號函檢送黃國峻之病歷影本及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一一八號函各一份及黃國峻頭部傷口之照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七頁、原審卷一第七六頁、第三六至六十頁、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及原審卷二第五四頁參照)。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向黃國峻之頭部,致黃國峻之後腦(枕部)及左耳上方約二公分處分別受有十公分及七公分之頭皮切割傷,傷口均深及見骨乙節,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持刀向黃國峻之頭部砍二刀時,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茲論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⑵查被告持刀砍向黃國峻頭部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黃國峻及
羅文得證述在卷,證人黃國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雅惠表示被告喝醉酒有動手毆打她,想請警方將被告趕出去,我就跟被告說該屋是王雅惠所有,王雅惠請他出去,請他將衣服穿上出來,今天晚上找其他地方睡;被告先辱罵王雅惠,大聲叫囂,向警方表示都快過年了,現在出去沒地方住,我再度陳述請他另外找地方,被告之情緒轉為激動,走入臥房內坐在床上不發一語,後來再走到客廳又繼續叫囂,就把大門突然關起來,因為被告突然把門關上,我擔心被告在屋內繼續毆打王雅惠,便不斷敲門,要被告趕快開門,不久大門突然打開,被告把一張椅子摔在地上,大聲叫囂,王雅惠衝出來往樓下跑,被告忽然用右手持菜刀砍我的左腦,再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的頭往下壓,我的手往上拉,有拉到被告的手,但不知道拉到被告哪隻手,我有掙扎,但被告如何放手我不知道,當時我只看到地板,看不到週遭人事物,覺得頭腦一直不斷流血,掙脫後我就往樓下跑,回頭看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對著我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二0九至二二三頁及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參照);證人羅文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穿一條內褲在房間裡,王雅惠說該處房子是她的,且說「我男朋友酒後在亂,希望警察請他出去」,我與黃國峻站在門口跟被告說,屋主有權請他出去,請他暫時離開,後來被告走出來,把大門關起來,在裡面摔椅子、罵三字經,我與黃國峻站在門外,黃國峻站在比較靠近下樓梯的地方,我在黃國峻旁邊約一、二步之距離,不久,大門一開,王雅惠發出「啊」的聲音一直往樓下跑,被告跟在後面衝到門口,一邊罵「幹你娘」,一邊右手拿刀直接朝黃國峻砍,砍了之後黃國峻退,被告就用左手去勒黃國峻的脖子,壓在樓梯扶手那裡砍,黃國峻的頭是被被告壓著砍,第一刀應該是在左耳上方,總共砍了二、三刀,我就拔槍對著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你在幹嘛」,我喊了第二聲、第三聲被告才聽到,當時被告像抓狂的樣子,經我嚇阻之後,被告就停手了,黃國峻馬上掙脫被告,直接往樓下跑,因為案發地點無法使用手機跟無線電的通訊功能,我要下樓去請求支援,並察看黃國峻的傷勢,就跟在黃國峻後面下樓,被告就把菜刀往下二樓的樓梯間丟擲,之後我有在樓梯間轉角處撿到菜刀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三七頁及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參照),故由證人黃國峻及羅文得之證言,足見被告於行兇前先以摔椅子及辱罵三字經之方式,表達對員警要求其離去一事極度憤怒不滿後,旋持菜刀衝出門外對黃國峻之頭部左耳上方二公分處砍殺一刀,復以左手環勒住黃國峻之脖子,使黃國峻臉部朝下,再持菜刀往黃國峻之後腦枕部砍殺一刀,黃國峻因事發突然,毫無防備,若非羅文得在旁持槍嚇阻,黃國峻實難以脫險,而黃國峻係因僥倖未傷及頭骨,並及時送醫急救,方能倖免於死,並非被告刻意控制力道手下留情。
⑶又頭部為人體之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
,構造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倘持銳利之菜刀揮砍,足致腦殼破裂、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周知而得預見之事。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於案發之際雖有酒醉及輕微自殘行為,然尚未至意識不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參後述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針對黃國峻之頭部砍去,且被告在對黃國峻頭部砍第一刀時,已傷及黃國峻左耳上方兩公分靠近太陽穴之要害,詎被告於黃國峻受傷後轉身欲逃跑時,復伸手環繞勒住黃國峻脖子之方式,壓制黃國峻頭部而為砍殺, 益徵 被告確實係因憤怒而有取人性命之意,僅因羅文得在旁持槍嚇阻而停止犯行。
⑷再者,扣案之菜刀一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刀片與刀
柄已經分離,經以尺丈量刀片結果,刀刃處長度為十七點五公分,寬度較寬之部分為六點五公分,較窄之部分為四點七公分,刀背處長度為十三點五公分,刀身厚度為零點一公分,刀刃尖銳部分(即刀鋒處)寬度為一公分,刀柄長度為十二公分,刀片材質為不鏽鋼,刀柄材質看似為黑色木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九六頁及第一一二頁參照),可見上開菜刀雖非厚實沉重之剁骨用菜刀,然其刀片鋒利,極具殺傷力,如持以砍向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甚至死亡之結果。復參以黃國峻頭部二處傷口深可見骨,需要縫合傷口輸血住院治療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施用之力道甚猛,非僅意在教訓對方、使對方受傷而已。
⑸綜核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與黃國峻雖素不相識,詎其因遭黃
國峻要求離開王雅惠住處一事,即心生不滿,竟猝然持銳利之菜刀往黃國峻之頭部要害砍去,連續二刀,深及見骨,可見其用力之猛,且其於黃國峻轉身逃離時,復伸手環勒黃國峻脖子以為壓制,再度持刀砍向黃國峻頭部,益見其殺意之堅,嗣因羅文得持槍嚇阻方停手,而未上前追殺黃國峻,惟其將菜刀猛力往黃國峻、羅文得下樓離去之方向丟擲以示洩憤之情狀,全盤併予審酌,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
⑹被告所辯及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自殺方持菜刀亂揮,不小心砍到黃國峻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前,即已持水果刀多次劃傷其腹部等處之情,業據證人王雅惠及曾培毓證述明確;且員警於案發當日抵達王雅惠住處之初,即見被告僅著內褲,腹部有多處刀傷,沒有流血,當時被告亦自承該等刀傷為其本人造成等情,亦據證人黃國峻及羅文得結證屬實;而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紀錄其內外傷時發現:被告體溫正常,其腹部、左手前臂、右側腋窩下方背部等處有刀傷(紅色傷痕),自入所以來並無接受任何治療等情,有基隆看守所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照片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八二至八八頁參照),又原審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指身上傷痕,發現被告之腹部有些微紅色痕跡,右側腋窩下方有疤痕,但無血跡,亦無紗布、繃帶等包紮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三頁、第十七至二一頁參照)。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黃國峻及羅文得據報到場之前,已在廚房內持水果刀自殘,造成之傷痕均屬極淺之表皮傷,流血極少,無須接受醫療救護即可自行癒合,足見其當時雖於酒後有自殘行為,然下手力道均極輕微,並未造成深度之切割傷,亦無血流不止需要就醫之情形,倘其另持扣案之菜刀再度自殘,豈有僅受如此輕微傷勢之可能?何況證人黃國峻、羅文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菜刀時並未有自殘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參照),益證被告持菜刀時並未砍向自己,而係直接砍向黃國峻,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證人王雅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看見被告進入廚房,
我第一個想法就是被告要拿刀了,我知道我抓不住被告,我會害怕,第一個反應就是衝出去,因為屋子裡其他人都喝醉了,只有我清醒著,我想說我跑出去,警察會抓住被告,我是怕被告自殘,被告當時沒有砍到我,我怕被告死在我家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參照),倘如證人王雅惠所言,僅係害怕被告拿刀自殘死在屋內,並非害怕被告拿刀傷及他人,理當開門請警察入內阻止被告,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往屋外逃跑?況案發當日,證人王雅惠係因遭被告咬傷方報警處理,顯然已可預見被告有對他人施暴之可能性,足見王雅惠應係目睹被告當時失控之情緒,猜測被告拿刀之後極有可能攻擊他人,心生恐懼,奪門而出,是以證人王雅惠於原審作證時對部分案情有所保留,應係顧念同居男女朋友情誼,而為上開迴護被告之陳述,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復辯稱:其並未伸手環繞黃國峻之脖子,如有伸手勒黃
國峻的脖子,其身上之衣物亦會沾染血跡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先往黃國峻頭部砍一刀後,黃國峻欲轉身逃離之際,復伸手環繞黃國峻之脖子,並將黃國峻的頭部往下壓,再往黃國峻後腦部砍一刀之情形,業據證人黃國峻及羅文得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上開並未伸手勒住黃國峻脖子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乙節,亦據證人王雅惠、黃國峻及羅文得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上身既未穿著任何衣物,即無沾染血跡之可能;且被告羈押入所時所穿著之上衣,亦已清洗之情,有上開基隆看守所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見黃國峻掙脫離去,即
自行停止砍黃國峻之動作,足見被告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持刀砍黃國峻頭部時,係因羅文得在旁持槍嚇阻,被告方停手乙節,業據證人羅文得證述如前,而羅文得與黃國峻均為警察,又係一同執行勤務之同事,當時既有配槍(執行巡邏勤務),則羅文得在目睹被告忽然持菜刀攻擊且黃國峻命在旦夕之際,將隨身配槍掏出並出言嚇阻被告,應屬符合常情,更徵其證言之可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再以:倘羅文得有於被告砍黃國峻第一刀時即持槍嚇阻,何以讓被告再砍黃國峻第二刀,顯違經驗法則云云置辯,然證人羅文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持刀砍向黃國峻,該等情形絕對符合用槍時機,其立即掏槍嚇阻被告,但因被告與黃國峻二人身體相連,且案發地點空間狹小,倘其開槍制止,不知子彈會打到誰,甚至有可能子彈會反彈至自身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參照),此由證人黃國峻與羅文得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模擬被告以手環繞黃國峻頸部之動作所拍攝之相片,及案發地點之相片以觀,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以手環繞黃國峻頸部,並以其身體左側緊靠黃國峻頭部及右側身體,以及案發地點為王雅惠住處門口外之梯廳連接樓梯間之空間不大,核與證人羅文得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羅文得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羅文得拔槍嚇阻,黃國峻得以掙脫逃離」之情亦不爭執,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參照),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羅文得並未持槍嚇阻,係其自行停手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其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亦均難採信。
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
,持菜刀砍殺黃國峻之頭部,遭羅文得持槍嚇阻方停手,黃國峻因及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曾當場以臺語「幹你娘」辱罵二位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起訴,原審及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一0一頁參照),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㈡被告在警察黃國峻、羅文得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辱罵「幹你
娘」之侮辱性言語,同時持菜刀砍殺黃國峻之頭部,而為強暴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已著手於持刀砍殺黃國峻之行為,惟因羅文得在旁拔
槍嚇阻而放棄犯行,且黃國峻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應屬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為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將被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情緒低落的問題,過去在面臨親密關係結束時易有自殺行為。此次在案件發生當日,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即已飲酒,酒後與女友因感情關係爭執、情緒激動並出現自傷行為。推論被告在犯案行為當時,可能因警員要求其離開女友住處、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而出現傷人行為。故鑑定人認為江員可能在行為時因酒醉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被告在鑑定中可以清楚回溯案件發生經過,對照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之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判斷力等)對於辨識殺人、傷害等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缺陷,且其注意力、衝動性及警覺性無異常。此外,被告提到其過去曾因酒後發生傷害事件,該傷害案而後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和解,顯示其可能了解酒精對其行為的影響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0一)長庚院基法字第0六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三六至四一頁參照)。上開鑑定結果雖未具體表示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酒醉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持水果刀自殘身體、在房間內隨地解尿等一般理性之人不會出現之行為,堪認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際應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飲酒後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七年間,被告遭緝獲後,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距前案已逾十年,相隔甚久,尚難認被告對自己飲酒後可能失控為傷人或殺人行為具有充分之認知或預見,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次飲酒之際,係事先已有犯罪意欲,故意使自己陷於衝動狀態俾便隨後為犯罪行為,或事先已預見自己陷於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狀後可能再度發生殺傷他人等犯罪行為,而仍執意飲酒;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爰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提及:由於
此次行為發生可能與酒醉狀態有關,其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與其酒精使用模式有關。根據此次鑑定結果,並無法預測江員未來是否有持續酒精成癮乃致傷人行為之可能性。若就其過去史視之,此係其第二次酒後發生傷害行為,推估此上述風險可能存在。建議針對酒癮問題,可以轉介精神科門診接受後續追蹤評估,並考慮是否有令其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十、四一頁參照),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乙節,並未十分確認,僅表示有此可能性存在,惟被告之酒癮問題,本院認藉由自由刑之執行,應已足斷絕其與酒精之接觸,不致再因酒醉失控而有傷害或殺人犯行,故無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及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曾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對於警員要求其離開女友住處,心生不滿,竟持菜刀砍殺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且出言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上開砍殺行為雖未剝奪警員黃國峻之生命,且該警員嗣後復原狀況尚屬良好,惟其所為對於該警員之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損害,亦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又其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惟對於關鍵之內容仍以不實辯詞否認犯罪,暨其犯後表示知錯,尚有悔意,惟並未取得被害人黃國峻之諒解(被告表示有意以金錢賠償,黃國峻並未求償,然希望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以扣案之菜刀一把(刀刃與刀柄分離),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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