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37號聲請人 薛永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献程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票據號碼CH569028號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本院前已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2月19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