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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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周君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游金雄 經 仲介 之居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138號1至4樓之建物予訴外人 李素卿 ,買賣雙方並共同向被告申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告及訴外人游金雄已履行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點交等手續。然被告於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各自所負之義務後,竟以訴外人游金雄不願簽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而拒絕撥付履約專戶之價金予原告,已違反兩造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專戶之價金。惟兩造就履約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買賣標的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可稽。而本件買賣標的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