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宇倫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宇倫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宇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均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然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檢察官聲請依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